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冀0804民初309号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心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系租赁协议的甲方,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可单方终止本合同,但是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以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院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公司职员口头约定,2011年4月份以后不需要交租金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此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因此被告该主张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以后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证据3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单据复印件三张,证据4汪庄供电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原告违约私自断电前后被告缴费单据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断电,未缴纳租赁费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 4、证据6何怀章书写的证明传真件一张,用以证明何怀章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同意。 5、证据7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估房屋改造及修缮工程价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实了原告是本案涉诉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和收条上面的签字不是何怀章本人所签,即便是何怀章本人所签,何怀章也不是公司法人,没有单位的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按期交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租赁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被告交纳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共计2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东风煤矿原燕山生化制品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0年,出租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37年3月3日止,租金每年7000.00元,应于每年3月4日以前支付当年租金,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可单方终止本合同。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租金7000.00元,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租金70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租金7000.00元,共计21000.00元。该租赁物被告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以后的租金。 另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原系承德市东风煤矿财产,承德市东风煤矿破产后,原告通过公开竞买取得了承德市东风煤矿净资产(不含土地),并于2009年3月30日与承德市东风煤矿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协议书。 再查明,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鹰民初字第652号】,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原东风煤矿生化制品厂厂房及院落,要求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份的租金共计52470.00元,该案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鹰民初字第652号案件结案至今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原东风煤矿燕山生化制品厂厂房及院落; 三、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1574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58元,减半收取607.29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37.29元,被告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心宇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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