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财保2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43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远瓴(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沪0110财保2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解除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因本市从3月28日起实施封控管理,受此影响,在此期间内冻结到期的银行账户冻结,无法正常办理解封手续。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解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