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4363号
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839537345,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宝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战,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开元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00698308065B,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佛祖岭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毕平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开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远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