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2047号
原告:泉州时刻防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祥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94919号关于第30970602号“时刻云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3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第11862376号“真时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源自原告企业字号,具有独特设计理念和含义。原告在第9类成功申请“时刻”系列标识,诉争商标是原告知识产权战略体系中的一部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将之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四、经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0970602
3.申请日期:2018年05月1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解锁;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咨询;替他人设计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安全咨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万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62376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07日
4.专用权期限:2014年05月21日至2024年0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权利人北京万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销的档案。2.在先判决书,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参考。
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人北京万讯平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本案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泉州时刻防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未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在缺乏对诉争商标与印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无法予以考虑。
因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泉州时刻防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94919号关于第30970602号“时刻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泉州时刻防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294919号关于第30970602号“时刻云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时刻防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王若男人民陪审员李玉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全 春 颖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