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石家庄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4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余磊,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7号大马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48271U。
法定代表人:林东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塔坛商贸城8号写字楼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75061C。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玖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磊、石家庄市大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大宇公司)、河北塔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塔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审理中,被告余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被告余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段晓璇,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河北塔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磊支付人工费196440.17元;2、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河北塔坛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余磊利用石家庄大宇公司资质承包塔坛商贸国际商城一标段一楼瓷砖粘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格及结算方式。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于2016年5月完工,人工费为576440.17元,已付38万元,尚欠196440.1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磊辩称,原告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工程。被告余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1万元,付清了所有人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辩称,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已将余磊瓦工组的瓷砖粘贴人工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余磊,不存在拖欠被告余磊人工费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塔坛公司辩称,被告河北塔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塔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塔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装饰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及经济承包合同》项下损失4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装饰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及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塔谈商贸国际城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总价恒定,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装修。被告余磊按约定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相应装修款。但原告在2016年8月未全部完成项目装修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撤离现场。为继续完成该项目的装修工作,被告余磊在又找到第三人贾某完成了剩余装修工作。由于原告中途退出,且装修项目出现问题,致使被告在原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超额支付4万元人工费,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被告余磊反诉辩称,被告余磊提出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余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8日由张峰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及由蒋书东于2015年9月13日及2016年5月24日签字的价格变更单。被告余磊对由张峰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结算单系被告余磊与石家庄大宇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并非576440.17元,而是474101.59元,并且结算单的第12、14、15项张峰并未签字。被告余磊对蒋书东签字的价格变更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余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非与石家庄大宇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对张峰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即塔坛工地瓦工结算单余磊瓦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石家庄大宇公司与余磊最终的结算价格为474101.59元,同时部分项目的单价与原合同的价格存在差异,张峰在该清单中明确标注价格按原合同计算,故结算价格应依据原合同计算。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两份由蒋书东签字的价格变更单不认可,因为蒋书东并非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员工,即使价格发生变更,也应当由余磊确认,不应由蒋书东确认。被告河北塔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余磊均称蒋书东系项目经理,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称蒋书东系其派驻工地的监工。被告余磊、石家庄大宇公司对张峰于2018年12月28日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即塔坛工地瓦工结算单余磊瓦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所载施工内容系原告施工完成,原件由原告持有,故该结算虽名称标明为余磊瓦工组,该结算单应是对原告施工情况的确认。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与蒋书东签字价格变更单的单价相互佐证,因此虽蒋书东签字的价格变更单为复印件,但真实性能够确认。蒋书东系项目经理,是石家庄大宇公司派驻工地监工,在施工过程中,蒋书东签字变更价格的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余磊,对被告余磊具有法律效力。在施工期间,被告方签字增加单价,施工结束后,工程结算单亦是按照变更后的价格报请结算,但被告单方要求按原合同执行,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2018年12月28日张峰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即塔坛工地瓦工结算单余磊瓦工组)确认的工程量(扣除张峰未签字部分),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为551490.17元。
2、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8万元。被告余磊主张除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38万元外,被告余磊经原告同意支付张某3万元,因此共计付款41万元。原告主张该3万元是蒋书东于2015年批了5万元,给了原告2万元,给了张某3万元,因此该3万元已计入已收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蒋书东处领取3万元。在被告余磊多次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余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领取的3万元未包含在原告自认收款金额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已付款金额为38万元。
3、关于被告余磊损失问题。被告余磊主张原告在2016年8月中途撤场且部分施工不合格,其又找到他人完成剩余装修及维修工作,导致产生损失4万元。为此提交一份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贾某、王某1出庭作证。原告认可其于2016年5月撤场时未完工,但称留下王某2等11名工人继续施工,由石家庄大宇公司的温晓雷负责。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塔坛商贸城一楼C区施工,贴瓷砖、地砖,由余磊安排施工,具体部位包括南面和中间电梯两边的地砖、当中两个圆的造型及部分外面墙、四号写字楼东边、南边圆的造型、北门电梯口墙砖及对掉落的墙砖进行维修,从2016年开始陆续干了一年多,按日结算,每天260元,由余磊结算。原告认为证人贾某不能正确的描述具体施工的位置和施工量,缺乏真实性。且电梯系原告已经完工,但因设计发生变更,原告要加钱,被告余磊不同意,余磊就找的其他人。被告余磊认为证人贾某基本描述了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能完工,且原告也承认未完工,未完工的部分由余磊承包给贾某。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河北塔坛公司对证人贾某证据没有异议。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余磊找他维修,哪里坏了维修哪里,具体位置不清楚,工费2万元。原告认为从证人王某1的陈述中能够认定其与本案无关。被告余磊认为证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其维修的项目和范围就是原告所未完工的部分。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河北塔坛公司对证人贾某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王某2证明两个电梯间、一个走廊、一个扶梯、扫尾四百多平米等工程都是其带人完成。原告认为证人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工程的维修由原告派人完成。被告余磊认为证人王某2陈述的做工时间与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基本一致,工程维修在2016年的下半年一直持续到2017年下半年,其维修并非后期维修。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河北塔坛公司对证人贾某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并未完工。且原告也自认工程未施工完毕,但庭审中被告余磊认可未做工程属于边边角角,故主体部分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原告撤离不应认定擅自撤离工地,无故停工。证人贾某、王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部分系原告遗留部分。即使二人施工的部分属于原告遗留部分,被告余磊将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之前应先要求原告履行义务,在被告余磊告知后果,而原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余磊委托他人施工或维修的费用才可由原告负担。被告余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后果后仍拒绝履行义务,故对被告余磊主张的损失金额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遗留少量工程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人后续进行了施工,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亦载明***认可未完工但双方不能就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协商一致。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则能够证明被告余磊安排他人进行了修缮工作,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余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装饰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及经济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5%的质保金,故在被告余磊未通知原告而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该条约定酌定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金额为质保金,即27574.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余磊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施工部分价值551490.17元,被告余磊已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171490.17元,被告余磊应当支付。装饰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及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余磊,付款亦是由余磊支付,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主张已向被告余磊付清了工程款,被告河北塔坛公司亦主张结算完毕,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余磊与石家庄大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未支付被告余磊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河北塔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河北塔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未完成施工部分,被告余磊委托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27574.51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余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90.17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磊费用27574.51元;
上述两项相互抵顶后,被告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3915.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余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余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余磊负担3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余磊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