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知民初348号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保定方北商业广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及“优粤潜水艇”字样的地漏;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地漏;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经营及推广,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19年6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的“晨阳水漆”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图形及“优粤潜水艇”、“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地漏,有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为证。本案涉案产品恶意攀附原告“潜水艇”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标注“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得福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起诉的产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票据上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章,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票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热水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地漏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原告亦为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地漏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原告亦为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地漏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9年6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一同在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的“晨阳水漆”店铺内以17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优粤潜水艇”、“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字样的地漏各一个,得到“保定得福装饰”的收据一张。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经当庭核对(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在案涉商品的包装上印有“”、“”图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理由,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明确载明购买本案所涉商品的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符,同时该公证书载明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时,销售方出具了标有“保定得福装饰”的收据一张,与被告名称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证书予以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地漏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企业名称为“***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的名称中均不包含“潜水艇”字样,故被告销售标有“台州市黄岩潜水艇洁具厂”字样地漏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问题。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保定得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育红

审 判 员 王 琦

审 判 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子辰

书 记 员 张炎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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