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与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681民初1047号
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维忠、张维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禄昭辉、张杰武、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根据2015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合作期将货款预留3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因原告方已于2016年9月7日以公函形式告知被告解除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告在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约定预留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付货款总额为3863803.83元,被告作为付款方,应及时支付货款,超出原告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后,原告应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025116元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2014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将货款预留叁佰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作协议生效后,乙方确保保质、保量的合格产品供给甲方。甲方优先考虑采用乙方电机产品并优先向最终用户推荐乙方品牌。三、如甲乙双方提出终止合作,双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超出质保期的电机货款于终止于本协议的3-5月内付清全款。 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流电机4台,合计1389016元,交货期为2015年3月15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在原告现场验收电机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提货款,其余款在电机发货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与丙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所签合同总额14576330元(含9000元运费不含税),未执行完的合同总额3093927元,未执行完的合同由乙方来完成执行;二、丙方给甲方已开票总额11088903元,已发货未开票383500元由乙方开,未发货未执行完的合同由乙方继续执行完成。三、甲方给丙方已付的货款7366856.07元,甲方将已开票未付的货款4105546.93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余由乙方与丙方进行财务转账。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协议履行第三人与被告未完成合同,并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 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一、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贵公司按合作协议和2015年1月20日由我公司、贵公司以及郑州星洋电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将叁佰万元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在2017年1月底前全部退还给我公司。二、对其余尚欠我公司998233.93元货款,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三、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bfzggy0620141225-01合同,其电机早在约定的交货期前已生产好,贵公司和使用单位包头某公司也派人数次来过我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50%提货款,造成我公司无法交货。现贵公司必须在2017年9月30日前,将50%货款694508.00元汇付给我公司。原告对该函件的内容及邮寄过程经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被告未付货款总额为3863803.83元,原告欠被告发票数额2025116元(已发货)。但被告认为未付款中应减去694508元(双方签订的2014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中50%的货款),对此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用货,但被告方迟迟不予提货,直至2017年1月17日才要,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一份,被告应支付50%货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发货单、公证书、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涿州北方重工设备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洋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含保证金)3863803.83元。 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审 判 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 记 员  何立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