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164号
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01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7月23日,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胶地板、木地板并提供铺设服务,其中邦颂地板有若干个型号,计1760平方米,单价均为84元/平方米,桌瑞地板计1005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208140元;并载明所定型号及颜色不能更改,材料为3.0复合塑胶地板、防滑,本报价为包施工包自流平,已包含损耗为最终结算总价,包含增值税票;交货期限及地点为大陈东塘幼儿园;施工进场时间为自流平等到通知三日内进场所,塑胶订货周期7天内,到货后可马上进场;合同签订后买方应支付定金63000元,自流平施工完成后支付85000元,尾款在塑胶地板完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若买方逾期付款,则按每日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验收方法为若卖方不承担售后铺设服务的,货到交货地点即由买方验收,若由卖方负责售后铺设服务的,施工完毕6天内由买方验收完成,如有异议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逾期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63000元,备注为东塘幼儿园工程地板,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85000元。案涉地板项目已完工,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桌瑞地板由被告自行请人施工,并同意扣除6元/平方米的安装费用,面积可按合同中约定的1005平方米计算;自认邦颂地板可按实际面积1590平方米来计算。经计算,案涉合同的总价款为1878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98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款项3983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博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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