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库尔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01民初275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址为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18972XXX。
法定代表人:张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址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库尔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6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公司位于库尔勒市××区建筑工程,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用车拉运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每方石子带运费50元,每方沙子带运费45元,2015年又多次找到原告继续从事运输砂石料,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近2年给被告拉运砂石料共计货款96500元,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找各种理由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中陈述原告是给被告***拉运砂石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那么该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扬帆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扬帆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扬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也不是被告扬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扬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白鹭天缘7号楼和金隆10号楼是被告扬帆公司的项目工程,但是该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相应的工程款均已结算支付完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承包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库尔勒市白鹭天缘的楼房,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拉运过沙石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出示的拉运的货单并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雇佣原告的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起原告对外运输出售砂石料,运输销售后,由李照兵在送货单据上签字,2014年11月19日李照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给金隆10号楼拉砂石料供货数量。原告陈述砂石料是给被告***运送的,看管工地的李照义即***的哥哥向原告出具了运送砂石料的《证明》。对此被告***陈述没有承包过白鹭天缘的工程,也不认识李照义、李照兵,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扬帆公司陈述其对被告***及李照义、李照兵并不认识,也没有向***发包过该工程。庭审中张广出庭作证,张广陈述其介绍原告与***认识,原告向白鹭天缘7号楼的实际施工者既被告***干的工地运送过砂石料。证人陈述7号楼实际施工者是被告***,但证人对被告***和发包方扬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证人对被告***哥哥的名字并不知晓。被告扬帆公司表示未将7号楼工程发包给过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帆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举证出示的送货单为2015年6月到2015年10间出具,但李照义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该日期早于所有送货单日期,因此从送货单中签字人李照兵以及送货单出具日期都与李照义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字人和日期不能对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送货单据与《证明》之间的关联性;证人张广陈述7号楼由***为实际施工人但并不知晓被告扬帆公司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和合同关系,对于金隆10号楼张广并未提及,但是原告举证出示的李照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为:“今收到······金隆10号楼拉砂石料······”故张广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是7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更不能证实金隆10号楼的承包人是被告***。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送货单与被告***或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扬帆公司或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权   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祖百丹·依力哈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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