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通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通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8民初3277号
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伊水华庭小区底商1层21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军,职位:村主任。
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7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城子乡十九号旅游服务中心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其新建旅游服务中心广场,并清理广场原有垃圾等,合同约定价款为3771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771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270000.00元,剩余1071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城子乡十九号旅游服务中心建设,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新建旅游服务中心广场,并清理广场原有垃圾等,合同约定价款为37710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377100.00元。被告在给付270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107100.00元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城子乡十九号旅游服务中心工程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协议书及打款凭证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索要工程款后,应及时给付,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镇十九号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2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晶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