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2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美斌,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胜区扶贫办)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胜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胜区扶贫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祥通公司是政府投资工程的承建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义务配合审计部门组织的复审。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复审的义务主体是东胜区扶贫办,而非东胜区扶贫办的民事权,不支持东胜区扶贫办要求祥通公司复审的请求是错误的。2.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负有保持并提交有关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无视东胜区扶贫办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祥通公司送达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的事实,驳回东胜区扶贫办要求祥通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错误。3.东胜区扶贫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二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剥夺了东胜区扶贫办的举证权利。东胜区扶贫办已穷尽了办法,无法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取得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以东胜区扶贫办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工程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存在问题、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东胜区扶贫办未积极组织验收可以取得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而未取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由,驳回东胜区扶贫办要求鉴定和支付维修费的请求错误。4.东胜区扶贫办与祥通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的归还时间,祥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祥通公司曾向东胜区扶贫办提出过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将2010年10月30日作为东胜区扶贫办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二)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也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祥通公司交付的工程地基下沉、屋顶漏雨,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未经工程验收的工程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剥夺东胜区扶贫办的鉴定权利,侵犯了东胜区扶贫办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在无任何工程质量鉴定部门不予鉴定的说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审法院内部鉴定部门出具委托鉴定退案表,维持了一审法院无法鉴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定错误。东胜区扶贫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祥通公司与东胜区扶贫办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恪守履行。祥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东胜区扶贫办应向祥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工程质量和支付维修费用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且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东胜区扶贫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其支付相应维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复审问题,本案中,东胜区扶贫办委托鄂尔多斯市得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东胜区扶贫办认为,上述审核报告是初次审计并请求复审,且祥通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工程的承建方有义务配合审计部门组织的复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审计部门对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相关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这是审计部门的职权,东胜区扶贫办对此也是义务主体,而非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对其该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保证金问题,因祥通公司对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东胜区扶贫办,东胜区扶贫办再持有该笔保证金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其应当自上述日期返还祥通公司而未返还,故二审判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祥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有义务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由于本案工程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相应资料需由各方当事人配合并签署意见,本案相关工程已竣工并交接,故东胜区扶贫办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协调各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二审法院对东胜区扶贫办要求祥通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前文已有表述,且一审法院有相应委托鉴定退案表在案佐证,故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无法鉴定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定正确。综上,东胜区扶贫办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