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因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祥通公司向**支付质保金542551元及其利息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扶贫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祥通公司支付工程轻工保修金43,535.60元及支付利息17,811.08元(以轻工保修金43,535.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61,346.68元。二、祥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42,551元及支付利息7992.36(以质保金542,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622,543.36元。三、祥通公司支付以586,086.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扶贫办对上述轻工保修金、质保金及利息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佳兴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祥通公司将田园都市D-1、D-6、D-7、D-8、D-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鄂尔多斯市佳兴立得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4月18日**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祥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田园都市E-1、E-5号楼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承包的工程实际为田园都市××楼。质保金是总工程款的5%,质保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供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田园都市××楼的总工程款为10,851,024元。2010年11月6日将田园都市E-11楼向被告扶贫办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祥通公司将扶贫办及东胜区人民政府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扶贫办及东胜区人民政府向祥通公司支付田园都市小区建设的工程款(包括本案诉争的D-1、D-6、D-7、D-8、D-9、E-11楼),2015年12月9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贫办向被告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9,849.84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扶贫办、祥通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扶贫办、祥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向被告主张轻工保修金43,535.60元,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是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佳兴立得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佳兴立得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实际施工人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祥通公司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故不支持**的轻工保修金43,535.60元的主张。

**与祥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取得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被告祥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祥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回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确认原告**在田园都市××楼的总工程款为10,851,024元。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542,551元(10,851,024元×5%)。2010年11月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最长为5年,故2015年11月6日祥通公司应返还**质保金542,551元,而祥通公司至今未返还,故祥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即质保金542,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0年11月6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质保期最长为5年,故2015年11月6日被告祥通公司应返还质保金。2014年**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祥通公司主张质保金。通过一审、二审、再审不停地向祥通公司主张,且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质保金,故认定**的质保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祥通公司抗辩的维修金。首先,被告祥通公司主张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通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也没有独立第三方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其次,祥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田园都市D、E区工程维修确认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祥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县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形式确认该《田园都市D、E区工程维修确认结算单》。河南省××县的工程维修施工的资质和能力存疑。再次,祥通公司提交的维修款是以收据或借款单形式支付,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且收款人及借款人是否是维修人员存疑。综上,本院不支持祥通公司的工程维修金的抗辩。由于被告扶贫办已经付清工程款,不欠祥通公司的工程款,故扶贫办不承担向**支付质保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42,55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质保金542,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祥通公司出示的损坏车辆赔偿3430元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祥通公司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和农村信用社回单、防水材料发票,拟证明支付防水工程维修费74706元和维修款4万元和7826元,无法核实是否用于**施工的工程,不予采信。对于发票170276元,无法核实是否用于**施工的工程,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祥通公司主张质保金。通过一审、二审、再审,不停地向祥通公司主张,且2018年9月3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质量维修金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祥通公司二审开庭时主张合同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可以直接扣除质保金进行维修,但经本院法庭调查核实祥通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条款为“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院认为“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需先证明质量缺陷的具体部位及原因,并及时通知施工方维修而其未履行维修义务或者维修费用经施工方确认为前提。本案中,祥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通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无权直接扣除维修金。二、祥通公司在没有因其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扶贫办扣除维修费;三、祥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是否进行了维修及其维修用于**施工的工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