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丰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燕、郭慧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与***签订过《协议书》,由上诉人聘请***为机构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但上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已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关系,故此后***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二)上诉人与***实际上为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负责,其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且《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到2013年7月1日终止,双方的挂靠关系也已终止,之后***的一切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诉请的租赁费没有经过结算,租赁的具体期限不明确,同时,其陈述的外架一直留在工地,并未拉走,故其提供的《确认单》中“拉回费用”和“拆除外架”的费用没有依据。(四)***提供的《确认单》,只有***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该《确认单》的签字是在2016年后补的,此时上诉人与***的协议已经终止,该《确认书》与上诉人无关。
***辩称,***系上诉人建设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并用上诉人资质承包丰镇富邦A4号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同时为***提供办理开竣工申请的相关资料。因此***关于涉案项目的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享有、承担。截止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租赁物仍在工地现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其身份是上诉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签字是公司行为,本人不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与***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1995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内蒙古祥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1、乙方协助甲方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设立“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开展经营的分支机构”;2、甲方聘用乙方为机构负责人,担任经理一职;3、乙方承包丰镇富邦A4#楼建设工程并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分享经营所得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及全部债务;4、乙方负责分公司机构的设置和安排,分公司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员、设备满足项目部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甲方指派管理人员3名,代表甲方履行对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项目部的监督服务管理工作,张小光同志为甲方现场总代表,工资由甲方承担;5、乙方合同期间内向甲方支付总造价2%的管理费。合作期限为一年,从现场认定的开工之日起至2013年该日前止。……第七条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开竣工申请的相关资料,乙方负责办理开竣工批复的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以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丰镇富邦A4#楼项目进行外架搭设达成人工费及租赁费协议,并于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确认:“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每天由93.57元降为90元;塔设外架人工费8160元;条幅120元;绿网805元;拉用费1600元;拆除外架6800元。租赁费从开始到完工按天收取,双方结算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完工时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租赁物品,被告***开始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丰镇富邦A4#楼工地建筑物转让出售,2019年5月12日将原告搭建在工地的租赁设备予以拆除。2019年7月1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99555元。另查明,富邦4#楼外架搭设人工费及租赁费确认单的落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实际为2016年11月补签。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丰镇富邦A4#楼项目进行外架搭设达成人工费及租赁费协议,被告***为原告书写了确认单,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在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外架搭设设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55元的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富邦4号楼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开竣工申请的相关资料”,即允许被告***借用被告内蒙古祥通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包含资质借用关系,将被告***聘用为该公司丰镇项目经理,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存在过错,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99555元。二、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建筑施工器材出租于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的事实清楚,***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因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工程施工的外观表象特征,出租人有理由相信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故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租赁物到达涉案工程的施工工地后,该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对此事实明知,但一直未积极主张权利,致租赁费数额不断扩大,对此,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认定不适当,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履行方式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承租方应对本案***租赁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应按139688.5元(199555元×70%)支付***租赁费,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由***自行承担。关于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确认单》中“拉回费用”和“拆除外架”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合同解除或履行结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已经相关当事人确认,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二、***给付***租赁费139688.5元;
三、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负担646元,由***、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负担1292元,由***、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茂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