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镇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981执67号之五
申请人***,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巨宝庄镇九号村。
申请人***甲,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巨宝庄镇九号。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街。
被执行人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丰镇市人民法院(2017)内09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3月01日向被执行人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孟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孟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061208090100254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612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
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
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
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
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