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与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81民初77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现住丰镇市,身份证号
码XXX。
委托代理人:***,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呼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
委托代理人:皇某某,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鄂尔多斯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孟某某协助甲方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设立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即作为开展经营的分支机构:甲方聘请乙方为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项目部经理一职;乙方承包丰镇富邦A4#建设工程等。”在具体建设施工中,由于和劳务公司发生纠纷,工地停建,建设工程未竣工,外观方面严重影响市建设。市建设局要求整改,二被告对未竣工富邦A4#楼项目进行外架搭设。被告孟某某让原告办理,双方达成人工费和租赁费条款,经工地项目负责人孟某某确认:“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每天由93.57元降为90元;塔设外架人工费8160元;条幅120元;绿网805元;拉用费1600元;拆除外架6800元。租赁费从开始到完工按天收取,双方结算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将工地建筑物转让出售,并将原告搭建在工地的租赁设备全部拆除,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工地提供租赁架钢管等,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租赁至今2023天(截止到2019.5.14),共计租赁费182070元;和其他费用合计199555元分文未付,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查事实,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伍拾伍(199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祥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99555元费用不知情,是孟某某的个人行为;2.孟某某和祥通公司之前只是挂靠关系,孟某某所做的并非是职务行为,2013年1月18日之后孟某某已经不是祥通公司项目经理,之后产生的由孟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某起诉被告孟某某个人主体不正确,孟某某的身份是第一被告祥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外架搭设的行为是代表祥通公司,所有的架子都搭在祥通公司工地上,并没有搭在孟某某家里,受益人是第一被告不是孟某某,孟某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代表的是工程建设行为,孟某某有证据提交法庭,孟某某和被告祥通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很明确,承包方式和其他条款能证明孟某某是被告祥通的项目经理,职务担任的时间区间是整个工程结束并不是有时间限制,承担付款责任是祥通公司;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真实的,双方确实签署过外架搭设租赁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进行了外架搭设,将外架搭设在祥通公司工地上,原告计算诉讼请求的方法被告孟某某无异议,***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对孟某某的个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内蒙古祥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1、乙方协助甲方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设立“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开展经营的分支机构”。2、甲方聘用乙方为机构负责人,担任经理一职。3、乙方承包丰镇富邦A4#楼建设工程并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分享经营所得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及全部债务。4、乙方负责分公司机构的设置和安排,分公司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员、设备满足项目部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甲方指派管理人员3名,代表甲方履行对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镇项目部的监督服务管理工作,***同志为甲方现场总代表,工资由甲方承担。5、乙方合同期间内向甲方支付总造价2%的管理费。合作期限为一年,从现场认定的开工之日起至2013年该日前止。……第七条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开竣工申请的相关资料,乙方负责办理开竣工批复的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孟某某以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镇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张某某就丰镇富邦A4#楼项目进行外架搭设达成人工费及租赁费协议,并于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孟某某确认:“架钢管、扣件租赁费每天由93.57元降为90元;塔设外架人工费8160元;条幅120元;绿网805元;拉用费1600元;拆除外架6800元。租赁费从开始到完工按天收取,双方结算时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完工时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孟某某提供的所有租赁物品,被告孟某某开始使用,但至今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后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丰镇富邦A4#楼工地建筑物转让出售,2019年5月12日将原告搭建在工地的租赁设备予以拆除。2019年7月1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99555元。
另查明,富邦4#楼外架搭设人工费及租赁费确认单的落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实际为2016年11月补签。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孟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富邦A4#楼项目外架搭设人工费及租赁费确认单、宏伟建筑设备租赁单、富邦A4#楼项目外架搭设照片及拆除现场照片、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017)内098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9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就丰镇富邦A4#楼项目进行外架搭设达成人工费及租赁费协议,被告孟某某为原告书写了确认单,被告孟某某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在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外架搭设设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孟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199555元的租赁费的请求,合理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富邦4号楼建设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孟某某,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开竣工申请的相关资料”,即允许被告孟某某借用被告内蒙古祥通公司的名称和资质,这一约定包含资质借用关系,将被告孟某某聘用为该公司丰镇项目经理,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孟某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存在过错,应当对孟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199555元。
二、被告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孟某某、内蒙古祥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