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郭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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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终2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青格力达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长圣,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包头市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俊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齐家,包头市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长圣、一审第三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长圣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郭长圣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出现下沉、塌陷、地下管网断裂等严重的问题,泰兴公司均拒绝维修。现双方就维修问题存在巨大争议,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处于效力待定状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泰兴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郭长圣的行为未经过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同意,应属无效行为。3、泰兴公司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之间的合同系政府招标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中途变更、中止或终止。现泰兴公司未完成其维修义务,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郭长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长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给付剩余工程款2514943元;2、给付所欠利息和违约补偿;3、诉讼费由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案外人包头市弘誉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泰兴公司中标,中标项目内容:在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开诊前制作营造宣传效应的霓虹灯,医院四周护栏,路灯、停车场、整体硬化工程。2014年8月9日,郭长圣与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工期总天数:50天,签约合同价:6695484元,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泰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增加氧气机房、高压灭菌室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泰兴公司、弘誉公司共同签属《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滨河共院址院内硬化、亮化、氧气机房、高压灭菌室、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2015年11月4日,泰兴公司、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案外人包头市金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属《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对上述工程审核后定价为9459943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支付6945000元,剩余2514943元未付。2017年7月25日,郭长圣与泰兴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泰兴公司将泰兴公司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郭长圣。郭长圣可持该协议向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主张权益,也可以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讨要工程款。主张回的任何权益(财、物、款)归郭长圣所有。同日,泰兴公司向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泰兴公司将泰兴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建筑施工合同债权总额的100%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郭长圣,要求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郭长圣履行全部义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亦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

一审法院认为,泰兴公司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通过合法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泰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义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亦应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泰兴公司通过书面的形式将其对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剩余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郭长圣并通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后,即完成了此次债权转让,郭长圣向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主张债权为合法行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庭审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亦未提出反诉,且其签属《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滨河共院址院内硬化、亮化、氧气机房、高压灭菌室、围墙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泰兴公司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且对这部分主张亦未举证,但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仍应对其占用这部分资金期间对郭长圣造成的直接损害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长圣欠款2514943元;二、被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长圣的损失(以2514943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郭长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9.77元,由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承担。

2018年3月2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以与泰兴公司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已另案起诉,另案审判结果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内02民终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于2018年1月15日以泰兴公司为被告,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兴公司承担工程保修、维护责任,并减少工程款。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内02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缺陷工程修复费8923.6元;二、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鉴定费30000元;三、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鉴定费2855元;四、驳回原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综上,(2018)内02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兴公司向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共计支付41878.6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未提出上诉,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已将45000元提存于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对提存的事实认可。

2019年1月22日,郭长圣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与泰兴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纠纷已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内02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兴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修复费、鉴定费共计41878.6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判。尽管泰兴公司就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泰兴公司已将45000元提存于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足以保证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实现其诉讼权益,其与泰兴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质量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郭长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兴公司与郭长圣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7月25日向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送达,则该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当向郭长圣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提出的其与泰兴公司之间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政府招标合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泰兴公司不得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对此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规定,系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履行义务的主体,或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本案中,泰兴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转让的仅是该合同项下的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9.54元,由上诉人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钢

审判员魏晓燕

审判员董婷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邢海峰

书记员杨苏敦

书记员杨苏敦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