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与**、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草原糖业集团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鲁俊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复议申请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泰兴公司)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玄武法院查明,2017年7月24日该院就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宁采购中心)诉包头泰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包头泰兴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宁采购中心借款本金24337800元及利息370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对被告包头泰兴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包头泰兴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苏宁采购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玄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2017)苏0102执2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包头泰兴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整”,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冻结了包头泰兴公司在工商银行包头东河糖支行账号06×××26,实际控制金额为3919434.76元。包头泰兴公司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下列证据复印件:
1、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包头泰兴公司第六届二次股东会议决议》1份,记载的决议结果为“股权数93.4%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收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自动解散。”
2、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包头泰兴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记载决议事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我公司持有的包头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泰兴开发公司)的85%股权,出让价格为1785万元。同意授权董事长鲁俊恒为股东代表,处理股权转让事宜”。
3、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记载转让方包头泰兴公司及冯恩荣等6个自然人,受让方为潘国洪、林尚瑞、黄文海,转让方冯恩荣等6个自然人将持有的包头泰兴开发公司2.5%以及包头泰兴公司持有的85%全部股权以2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潘国洪等3个自然人等。
4、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包头草原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
5、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包头泰兴公司账号06×××26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及产品使用综合协议》各1份。
6、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行包头东河糖支行账户06×××26历史交易明细1份,该交易明细记载的2015年6月12日林尚瑞、潘国洪、黄文海分别因购买股权汇入包头泰兴公司账户525万元、1050万元、525万元。此后,上述款项由贺志玉、包头泰兴公司等材料款、往来款、工程款、审计费、律师费、法律扣划转出。
7、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由苏宁采购中心、包头泰兴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1份,记载协议内容为:一、包头泰兴公司尚未归还苏宁采购中心借款本金2433.87万元、借款利息370万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苏宁采购中心有权随时要求包头泰兴公司偿还。二、包头泰兴公司同意由包头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在应付泰兴包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包头泰兴公司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包头泰兴公司应予配合。三、在上述债务清偿前,未经苏宁采购中心书面同意确认,包头泰兴公司不得收取东德公司任何款项,若包头泰兴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则向苏宁采购中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等。
8、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由苏宁采购中心、**、东德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1份,记载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其实际施工的东德公司承包的北师大附校小学部工程项目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扣除政府代扣税金及第三方公司管理费后全部用于偿还苏宁采购中心的借款,并由东德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宁采购中心,经初步核算东德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70万元,此款项在高新区政府拨付东德公司后即支付给苏宁采购中心等。
9、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东德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15日与苏宁采购中心及**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起,严格遵守协议,未向包头泰兴公司及**个人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项,并按约于2017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苏宁采购中心账户,工程项目正在进行决算审计,结果尚未确定。
10、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北师大包头附校工程已付泰兴工程款明细表》1份,记载2017年7月4日一笔100万元支付给苏宁采购中心。
异议人包头泰兴公司称,一、玄武法院冻结的账户内款项是异议人与潘国洪、林尚瑞、黄文海的股权转让款,并经股东会决议,专用于分配给40名自然人股东的款项,即属于只能用于安置职工股东的专用款项,不可用于该企业借贷的执行。二、2016年6月3日、2017年6月15日异议人、苏宁采购中心、**及东德公司分别签订《三方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将**尚未从东德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在扣除政府代扣税金及第三方公司管理费后,全部用于偿还苏宁采购中心的借款。2017年7月24日玄武法院判决后,东德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出具说明会遵守《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7月4日东德公司按上述协议开始支付给苏宁采购中心100万元,并表示余款待审计确认后再行支付。苏宁采购中心明知账户内款项并不是东德公司向包头泰兴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玄武法院冻结行为存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包头泰兴公司职工股东的利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对包头泰兴公司在工商银行包头东河糖支行账号06×××26内款项的冻结。
玄武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包头泰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15年1月15日《包头泰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议结果明确记载“转让收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自动解散”及“同意股权转让所得在偿付原企业负债后,按比例分配”。玄武法院(2016)苏01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包头泰兴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苏宁采购中心2016年5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为28037800元,尚未清偿,异议人所称股权转让款专用于分配给包头泰兴公司40名自然人股东,不可用于该企业借贷的执行,既无证据证明,亦有违法律规定,玄武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异议人所提供的账户账号06×××26交易明细,证实股权转让款并未用于支付给40名自然人股东,而是以工程款、材料款、审计费、律师费、法院扣划等形式被支出,并非异议人所称“只能用于安置职工股东的专用款项”。至于异议人所称所欠苏宁采购中心的款项,其与东德公司、**以及苏宁采购中心协议约定由东德公司从所欠异议人及实际施工人**未结算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而异议人所提供的《三方协议》、《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均形成于玄武法院裁判之前,且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东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玄武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或扣划该账户上的存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异议人即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事项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包头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188号异议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首先,玄武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玄武法院对包头泰兴公司名下银行帐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复议申请人包头泰兴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包头泰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2015年1月15日《包头泰兴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议结果明确记载“转让收入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自动解散”及“同意股权转让所得在偿付原企业负债后,按比例分配”等系其内部决议,而苏宁采购中心是包头泰兴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故上述内部决议不能对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苏宁采购中心债权的执行。况且,根据上述两个决议,股东转让所得应用于优先清偿公司所有债务,复议申请人包头泰兴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款专用于分配给包头泰兴公司40名自然人股东,不可用于该企业借贷的执行,无法律依据。第四,复议申请人包头泰兴公司所称所欠苏宁采购中心的款项,其与东德公司、**以及苏宁采购中心协议约定由东德公司从所欠包头泰兴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未结算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而包头泰兴公司所提供的《三方协议》、《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均形成于玄武法院裁判之前,且被执行人包头泰兴公司及**对案外人东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金额远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即使以后能够清偿,在目前尚未清偿的前提下,也不能排斥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玄武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包头泰兴公司银行账户或扣划该账户上的存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有据。综上,包头泰兴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2017)苏0102执异18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执异18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红宁
审判员  崔宗泽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