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支、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3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支,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兰,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俊恒,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程慎心,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支、一审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程慎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驼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驼龙公司向**支交付的黄草洼安置楼××楼房,实际为泰兴公司所有,并超出**支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驼龙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无法律依据,且剥夺了驼龙公司的法定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支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支负担。驼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支作为高元支的代理人与驼龙公司签订的《包头市九原区黄草洼城中村改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该协议签订方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驼龙公司作为该项目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人,有义务对高元支进行安置,高元支有权选定回迁房并与驼龙公司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经原审查明,高元支去世后,继承人**支的次子高惠峰作为代理人填写了入住流程单和安置楼预选房单,所选房为安置楼3号楼2单元204号楼房(面积48.88平方米)。因高元支其他继承人放弃对案涉遗产的继承,结合**支依据其子所选房号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可认定**支已取得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并认可其子选房等行为,故其有权请求驼龙公司履行前述安置义务。鉴于驼龙公司已将该房抵顶给泰兴公司,泰兴公司又将该房转售给程慎心,原审基于本案实际及诉争双方意见,判令驼龙公司向**支交付黄草洼安置楼3号楼2单元304号楼房,符合**支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有利于双方纠纷有效化解,应予维持。驼龙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人系泰兴公司,因泰兴公司本案中就此并未申请再审,且该主张与其所付安置义务明显相悖,有违诚实信用,故不予支持。关于驼龙公司应否支付租赁费的问题。驼龙公司作为安置义务主体,在交付安置房之前,负有及时给付相应房租的义务。二审根据**支诉请,基于案涉回迁安置房具有的经济利益,判令驼龙公司承担2016年7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租,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驼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驼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