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4117号 原告:**,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东兴草原糖业集团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道办事处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抵顶包头市职业教育基地一期商业2#商业D区东北面的D16号底店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价款21313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承建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基地一期商业2#D区工程,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将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基地一期商业2#D区东北面的D16号底店抵付部分工程款,抵付给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业底店的建筑面积219.73㎡(最终实际面积以包头市房管局出具的正式依据为准),商业底店每平方米单价为9700元,共抵顶工程款2131381元。经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2019年1月8日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9)第2号文件,根据二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确认将该商业底店抵顶给原告并办理产权手续,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要求交付底店并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因二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底店并办理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事实,但是我们当时经办的是***,今天应该把***叫来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 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过房屋抵顶协议,原告所诉商业底店确实是我方抵顶房屋中的一间,面积以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为准,房屋面积有变化,现在房子需要补交一部分房屋差价,差价是69355元。关于该房产,我方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该给我方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但是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给我方开具发票,致使我方没法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我方在核实房产底档过程中没有发现有抵顶的过程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税费缴清,我方同意协助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用以抵顶乙方工程款的商业底店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号商铺××两层),建筑面积219.73平方米(最终实际面积以包头市房管局出具的正式依据为准),商业底店每平方米单价为9700元,折顶工程款2131381元;另外的商业2#D区7号商铺折顶工程款2797224元。同时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抵顶的房产,甲方不得对外出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房屋产权办理至乙方指定的个人名下等。2019年1月8日,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9)第2号文件《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函》。该确认函发往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是案涉的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商业2#D区16号商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将该底店产权办理转给**(15020719930131381X),特此确认,不再变更,该确认函下面有**签字,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印。2021年7月19日,包头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商品房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汇总表》,该表第16***,案涉商铺建筑面积226.88平方米,***属于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证号为蒙(2021)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2号。案涉房屋抵顶时的面积为219.73㎡,与职能部门的实测面积相差7.1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单价9700元计算,相差69355元。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补足差价款。后因案涉商铺的交付问题,原、被告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2019)第2号文件《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函》《商品房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属汇总表》、***的谈话笔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基地一期商业2#D区工程,双方结算时,签订《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用案涉商铺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他人款项,最终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商铺通过确认函的方式抵顶给原告,双方亦无异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个人名下,现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函,要求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商铺的产权办理至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原告名下,符合约定,二被告应当如实履约。二被告不予交付案涉商铺、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商铺不动产权登记(包括变更登记)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抵顶房屋行为实质是一种以不动产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主合同义务,而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在双方签订的《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并未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辩称的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能成为阻却原告占有商铺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底店抵顶工程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商业2#D区16号、建筑面积226.88平方米的商铺(一、二两层)一套,差价款69355元由原告**补足; 三、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包头市职业教育园区商业2#D区16号、建筑面积226.88平方米的商铺(一、二两层)一套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手续(包括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852元,由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科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瑞 书 记 员  张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