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范国敢、***等与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再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国敢,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潘福春,男,***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

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俊恒,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国敢、***、潘福春与被申请人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内02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福春、范国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申请人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国敢、***、潘福春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最后结算,且经44位股东的确认,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轻信对方陈述导致错误判决。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按合同履行承担补偿金每天每吨5元,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擅自将申请人请求的补偿金变更为违约金,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泰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应付账单有40名个人股东签字,大股东草原糖业集团不签字,认为该欠款不合规,应付账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钢材货款数额正确,双方钢材货款总计2938363元,泰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2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以房折抵货款1105744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货款本金332600元,双方购销合同中补偿金条款实际为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告***、潘福春、范国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原告出资成立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由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20日,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15年10月三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2771429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1429元并支付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出资成立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由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9月***日被告向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房折抵货款110.5744万元。现三原告以被告尚欠三原告货款2771429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71429元并支付补偿金。另查明,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三原告作为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均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注销,但三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有权对该公司在支付相关费用及清偿相关债务后剩余的财产进行处置与分配,故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遗留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欠款数额,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原始单据,收据以及房屋折抵货款的相关证据,证明目前被告欠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332***9.55元。三原告虽提供了双方结算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说明欠款详细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332***9.55元。对于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酌情以各期逾期支付的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加付3%罚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敢、潘福春、***所欠货款332***9.55元;二、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敢、潘福春、***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57442.36元;三、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敢、潘福春、***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305177.15元;四、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敢、潘福春、***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140240.4元;五、确认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之后所欠原告范国敢、潘福春、***货款为332***9.55元,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敢、潘福春、***2015年12月18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如部分给付则予以核减)为本金,按年利率9%,自2015年12月18开始计算直至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付清止;六、驳回原告范国敢、潘福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44元,由原告范国敢、潘福春、***共同负担20***0元,被告包头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91.44元。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双方结算账单为依据主张泰兴公司支付货款2771429元并支付补偿金,实际双方并未按照该结算账单履行,在该结算单据之后泰兴公司进行了以房抵货款,故该结算账单并不能视为双方买卖钢材最后的结算依据,对该结算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对双方买卖钢材的货款总额以及欠款数额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泰兴公司欠包头市福圣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为332***9.55元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补偿金,未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欠款数额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潘福春、范国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2
民初90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971.44元,由再审申请人范国敢、***、潘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惠卿

审判员孙彩霞

审判员韩楚

二○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