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前旗新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科右前旗新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科执字第652号
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新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察尔森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新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科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科右前旗新源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标的款200,000.00元,诉讼费30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沙都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科执字第6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包金锁
审判员海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