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3年12月26日生,彝族,学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男,1989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饶正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峰,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军,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饶正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法规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峰,被上诉人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被上诉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上诉人公路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正在施工,路面松软正是由于云桥公司施工造成,施工单位云桥公司有两个重大过错:1.路面挖掘平整之后未用压路机压实,导致路面有泥土打滑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2.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识,未设置路侧防护设施,未尽到提醒和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承担主要过错。二、业主方为公路指挥部,承包方为设计公司、云桥公司,乡级道路管理方为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三方未尽到提醒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所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2.改判交通运输局承担的费用由云桥公司承担;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交通运输局不应该是本案民事赔偿义务人。一、交通运输局、公路指挥部法人为饶正琨,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证。二、公路指挥部与云桥公司签有安全生产合同和监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
云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云桥公司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云桥公司已经在入口的地方设置了交通标志,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李晓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琼没有系安全带,且操作不当,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云桥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用说是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云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云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是为了减少诉累。2.***、***、***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针对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云桥公司同意由其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处交通运输局承担的30,389.05元。
设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设计公司的所有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设计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责任承担主体,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侵权责任的损害后果完全由驾驶人自身行为所造成。2.设计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侵权之诉中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进行认定。3.设计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二、关于本案***一方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1.***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户口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2.***一方无证据证实驾驶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及主要经济收入来自于城镇。
公路指挥部辩称,1.其对***、***、***的答辩意见与云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认可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65,811.4元(808,302元×70%),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33,488元/年=669,760元,丧葬费52,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21,626元/年÷2=86,504元;二、由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公路指挥部将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承包给云桥公司、设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2019年9月,云桥公司对武定县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路段进行施工。2019年10月4日,李晓琼驾驶云A1M7**号小型轿车(载***)沿武定县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驶往尼嘎古村方向。12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阿比卡村公路K0+900米路段时,因路面松软,车辆打滑后退驶离路面,翻坠至道路东侧下方的山箐内,造成驾驶员李晓琼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晓琼驾驶云A1M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后退时操作不当驶离道路路面发生翻坠,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李晓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发路段路面状况为施工,路面材料为土路,路表情况干燥,无路侧防护设施,无道路交通标志,对现场事故车辆挡位勘查为N挡。2020年6月24日,***、***、***以事故路段工程为公路指挥部工程,云桥公司、设计公司中标后开始施工,交通运输局作为乡级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督促和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云桥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云桥公司职责是负责经评审后的施工图预算所示全部内容,施工直到竣工验收合格。设计公司职责是负责完成方案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合格的设计报告文件(含施工图纸),并配合招标人取得相关单位的审查合格意见。双方还约定,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设计公司并未参与(EPC)项目工程施工。公路指挥部是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其他法人机构,有效期至2020年8月24日。公路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局工程,履行交通运输局项目法人资格,其人员由交通运输局从交通运输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涉及公路建设的相应资金由交通运输局管理,具有临时性机构性质。阿比卡村路段在建设过程中由交通运输局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施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取决于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晓琼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后退时操作不当驶离道路路面发生翻坠,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李晓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产生的经济损失负主要民事责任。对于云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施工单位云桥公司虽然提交证据(照片)欲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在不同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及路侧防护设施,但无法证明警示标志及路侧防护设施的具体设置时间,结合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9年10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路面状况为施工,无道路交通标志,无路侧防护设施。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施工单位云桥公司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路侧防护设施。施工路段是乡镇公路,施工单位没有完全封闭施工,应预见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对行人及机动车辆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但云桥公司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和保护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设计公司,联合体协议书明确了云桥公司与设计公司的职责,且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交通事故也并非因设计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及不合格而造成,即交通事故与设计公司的施工图设计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设计公司对***、***、***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路指挥部及交通运输局,公路指挥部作为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公路指挥部与云桥公司、设计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其职责之一是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县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组织协调公路等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但公路指挥部在云桥公司对事发路段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检查、监督云桥公司处理各种安全隐患未尽到责任,交通运输局对云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故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公路指挥部是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局工程,履行交通运输局项目法人资格,相应资金由交通运输局管理,属于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综合上述,根据李晓琼、云桥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对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云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抚养人***户口簿显示,***的居住地为尼嘎古村委会,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360元(10,768元×20年)、丧葬费52,038.5元(104,07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6,492元(9123元×8年÷2),合计303,890.5元。***、***、***对其经济损失自负70%的民事责任,即自负损失212,723.35元,云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60,778.7元,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30,389.05元。庭审中,设计公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778.7元。二、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389.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承担2330.3元(已交),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5.8元,由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3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和被上诉人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李晓琼的毕业证书,欲证明李晓琼是一个大学生,不可能在农村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的事实。第二组:房东证明、房东的租房合同及租房明细,欲证明李晓琼从2016年8月3日一直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鸣泉社区新治村244号居住的事实。第三组:就读证明,欲证明李晓琼的女儿***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30日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金辰幼儿园,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一直由李晓琼接送上下学的事实。经质证,交通运输局、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收据、李晓琼的银行流水能够相应印证证明李晓琼生前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鸣泉社区新治村244号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一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晓琼驾驶云A1M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后退时操作不当驶离道路路面发生翻坠,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李晓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对李晓琼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云桥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发路段路面状况为施工,路面材料为土路,路表情况干燥,无路侧防护设施,无道路交通标志。云桥公司在事发地点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设置路侧防护设施。庭审中,云桥公司认可施工路段系乡镇公路,没有进行封闭施工,而是施工的同时,车辆仍然通行,其应当预见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对行人及机动车辆可能造成安全隐患,但云桥公司却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云桥公司对李晓琼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设计公司,根据云桥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设计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完成方案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合格的设计报告文件(含施工图纸),并配合招标人取得相关单位的审查合格意见,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交通事故也并非因设计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或不合格而造成,故***、***、***要求设计公司对李晓琼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路指挥部及交通运输局,公路指挥部作为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公路指挥部与云桥公司、设计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其职责之一是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但在本案中,公路指挥部对云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现场未进行安全检查,亦未监督云桥公司及时处理发现各种安全隐患,故公路指挥部对李晓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县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组织协调公路等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交通运输局对云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故交通运输局对李晓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因公路指挥部系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其他法人机构,属于临时性机构,其有效期只至2020年8月24日,且公路指挥部履行的是交通运输局项目法人资格,相应资金由交通运输局管理,故公路指挥部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由交通运输局对李晓琼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提交的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收据、李晓琼的银行流水和二审提交的李晓琼毕业证书、房东证明、房东的租房合同租房明细、就读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晓琼从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鸣泉社区新治村244号居住生活以及李晓琼的女儿***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30日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金辰幼儿园的事实。虽然李晓琼的户口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20年)、丧葬费52,038.5元(104,07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6,504元(21,626元×8年÷2),合计808,30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针对***、***、***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对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9民初5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0778.7元。二、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389.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1660.4元;
四、由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830.2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承担2330.3元(已交),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5.8元(未交),由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32.9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2元,由***、***、***承担1864元(已交),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33元(未交),由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66.2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