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设计有限公司

**2、***等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9民初561号
原告:**2,男,1989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原告:***,女,1968年11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
原告:**1,女,2013年12月26日生,彝族,学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2,男,1989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学万,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军,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36306J。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朝,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饶正琨。(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532329MB1211969Y。
住所地: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峰,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饶正琨,局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9015178629N。
住所地: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峰,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2、***、**1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2、***、**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被告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姚忠朝、李昊,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65811.4元(808302元×70%),其中:死亡赔偿金20年×33488元/年=669760元,丧葬费52038元,被抚养人**1生活费8年×21626元/年÷2=86504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李晓琼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2沿武定县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驶往尼嘎古村方向。12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阿比卡村××××+900米路段时,因路面松软,车辆打滑后退驶离路面,翻坠至道路东侧下方的山箐内,造成李晓琼当场死亡,乘车人**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正在施工,路面松软正是由于云桥公司施工造成,且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提醒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工程为公路指挥部的工程,云桥公司、设计公司中标后开始施工,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乡级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督促和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四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四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根据相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云桥公司口头辩称:1、云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受害人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交通事故因为受害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最直接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我方认为云桥公司不应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标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设计公司口头辩称:1、设计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设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驾驶员自身操作不当导致,驾驶员自身应承担责任;3、设计公司只是设计,不参与施工,并且不具备施工资质;4、设计公司具备工程的设计资质,设计的工程经过审核符合设计标准,设计文件包含了安全措施并对安全进行了提示;5、设计公司不应是联合体成员而对原告承担责任,联合体成员对合同之外第三方是否承担责任,应考虑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6、设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本案案由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区分户口性质,对原告的主张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口头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当事人操作不当造成,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2、与云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已经与云桥公司就安全方面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3、组织召开了安全方面相关的会议,就安全作了相关要求;4、对安全的检查由专人负责及落实。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死者死亡地施工工程发包方为公路指挥部,承包人为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工程监管人为交通运输局。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出事地点的环境情况。
4、社会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死者社会关系以及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母亲、丈夫、长女三人。
5、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收据、李晓琼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地点环境情况:土路、正在施工、路面干燥且为路侧险要路段、无道路交通标志、无交通警示标识。
经质证,被告云桥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死者李晓琼是因为自己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不予认可,村委会能否出具社会关系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之间的社会关系;对证据5,居住证仅能证明李晓琼2018年2月份在居住,并不能证明她一直在那里居住。对租房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租房合同中落款签字是**2,李晓琼与**2的签字可以看出是出自一人之手,无法证实该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对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李晓琼与交易方之间是什么关系。综上,证据5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成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我方认为是因为死者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该由死者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设计公司对证据1认为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对原告**2和***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依据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设计公司仅仅负责完成方案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预算,本案中我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未对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同意云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8年8月3日,根据用证须知每年应当签署,无后续签署行为。对租房合同和收据不予认可,租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3日,与本案的发生及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无关联性,其次租房合同未约定房屋所在位置,收据仅有2018年10月及2019年10月两次缴费时间,与租房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8月3日不相符,且收据经办人姓聂与租房合同上出租人不相符,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银行流水,并不能证实李晓琼的收入状况,无证据证实李晓琼与任何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晓琼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6不具有完整性,不能真实完整反映事故发生现场、勘查及询问情况,并且从证据中看出,被询问人均强调该地面无障碍,天气状况是晴天。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中***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晓琼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工路段为乡村道路,不具备断交施工条件,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不同路段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以提醒过往车辆及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此,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也没有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公路工程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制度专项实施方案》、《实施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计划》、《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安全会议纪要》各一份,《安全证》四份,欲证实被告云桥公司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专门委派具有相关安全资质的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为了确保施工安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已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属于驾驶员自身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意外事故,被告云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照片载体来源不明,另外路面上的警示标识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设计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安全会议纪要,我方没有参与会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实云桥公司在其施工的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牌,但不能证明其设置的时间,即2019年10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已设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实云桥公司对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作了相关计划及规定,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上述计划及规定的具体落实情况,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内容,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设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因驾驶人未对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通过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施工未对路面通行造成影响,路面平整宽阔,天气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无其他车辆通行,不存在其他干扰因素,事故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3)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这也是驾驶员被抛出车外致死的主要原因;(4)事故发生地弯道半径符合设计要求。
2、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公路一阶段施工图一份、关于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中的意见传输截图复印件十份、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批复一份,欲证实:(1)被告设计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核单位审核,审核单位出具了审核意见;(2)被告设计公司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合招标人取得了相关单位审核合格意见的义务;(3)交通运输局认定施工设计图内容完整,设计方案基本可行,同意施工图设计及预算。
3、设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设计公司工程设计资质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实:(1)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建设标准,根据省州相关规定,按照农村公路基本级标准修建,事故发生路段××比卡村公路,属于武定县深度贫困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项目,应按照农村公路基本级标准修建;(2)事故发生路段按照农村公路基本级标准修建,属于四级公路中等级最低公路,被告设计公司具有公司行业专业乙级设计资质,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养护设计等项目设计,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设计等级资质。
4、《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联合体协议书》一份,欲证实:(1)《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联合体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设计公司负责完成方案编辑、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合格的设计报告文件,配合招标人取得相关单位的审核合格意见;(3)被告设计公司严格遵守履行约定义务,出具工程设计图纸,工程设计图纸中明确记载既有道路支挡防护工程,设计方案中设置了交通标志、护栏、明确提示施工注意事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设置里程碑、百米桩、护栏、示警墩、示警桩等安全设施,如路基宽度不够的位置,路基均应进行加宽处理,并且《临时交通工程一揽表》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摆放锥形交通标识、施工警示灯等标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是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工程设计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联合体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云桥公司对证据1、2、3、4的三性予以认可,只是强调从照片中可以看出驾驶员未系安全带,驾驶员死亡是由于没有系安全带造成的,联合体协议书若要对外承担责任,是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2、3、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运输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交通运输局2018年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暨2019年元旦、春节道路运输安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9年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9年第一季度安全生产工作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动员部署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第三季度暨汛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第四季度暨今冬明春安全生产部署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岁末年初暨2020年元旦、春运、春节、两会安全生产部署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运输局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2、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欲证实项目业主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协议,其中安全生产合同约定了施工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
3、EPC项目质量安全巡查通报资料(公路指挥部关于转发《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情况通报》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下发EPC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安全巡查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关于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EPC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情况通报的回复(监理)复印件一份、公路指挥部关于转发《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EPC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情况通报》的回复(监理)复印件一份、公路指挥部关于转发《武定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EPC质量安全监督巡查情况通报》的通知的回复(EPC公路指挥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运输局对EPC项目的质量、安全巡查情况通报和参建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4、EPC项目质量安全大检查资料(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公路指挥部关于对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的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公路指挥部关于对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质量大检查情况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质量安全大检查情况回复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综合检查组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运输局对EPC项目的质量、安全大检查情况和参建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5、EPC项目工地会议纪要(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总监办第一次工地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总监办复工准备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EPC项目工地会议纪要,此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综合工作会议,对建设项目的组织施工计划、安全生产、进度、支付等内容开展的例会。
6、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关于认真做好2019年“五一”期间在建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认真做好2019年“国庆”期间在建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做好2019年“五一”放假期间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各工程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下发节假日相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7、专题会议记录(EPC项目试验段转序及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加快推进EPC项目进展会议复印件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安全生产会议通知复印件一份、EPC项目雨季停工复工前质量安全进度施工动员部署会复印件一份、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推进会复印件一份、EPC项目推进会复印件一份、元旦、春节、两会期间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交通运输局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等作了相关要求。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云桥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设计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不完整,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设计公司只是图纸设计,虽然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只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证据1、3、4、5、6、7综合质证如下:证据1,设计公司并未参与,我方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证据235页中云桥公司根据现场情况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核查路段并未包括事故发生路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存在问题,从会议纪要综合来看,整个施工过程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到现场施工中。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只能证实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对相关工作召开会议的情况,无证据证实对相关会议内容具体落实情况,无法证实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云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对施工安全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被告公路指挥部将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承包给被告云桥公司、设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协议书》。2019年9月,被告云桥公司对武定县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路段进行施工。2019年10月4日,李晓琼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载**2)沿武定县高桥镇尼嘎古村委会阿比卡村驶往尼嘎古村方向。12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阿比卡村××××+900米路段时,因路面松软,车辆打滑后退驶离路面,翻坠至道路东侧下方的山箐内,造成驾驶员李晓琼当场死亡,乘车人**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5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晓琼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后退时操作不当驶离道路路面发生翻坠,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李晓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发路段路面状况为施工,路面材料为土路,路表情况干燥,无路侧防护设施,无道路交通标志,对现场事故车辆挡位勘查为N挡。2020年6月24日,原告以事故路段工程为公路指挥部工程,云桥公司、设计公司中标后开始施工,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乡级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督促和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云桥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云桥公司职责是负责经评审后的施工图预算所示全部内容,施工直到竣工验收合格。设计公司职责是负责完成方案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合格的设计报告文件(含施工图纸),并配合招标人取得相关单位的审查合格意见。双方还约定,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设计公司并未参与(EPC)项目工程施工。公路指挥部是2017年8月24日成立的其他法人机构,有效期至2020年8月24日。公路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局工程,履行交通运输局项目法人资格,其人员由交通运输局从交通运输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涉及公路建设的相应资金由交通运输局管理,具有临时性机构性质。阿比卡村路段在建设过程中由交通运输局管理。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云桥公司、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施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取决于当事人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根据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晓琼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对道路上的交通情况进行充分观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车辆后退时操作不当驶离道路路面发生翻坠,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李晓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对产生的经济损失负主要民事责任。对于云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中,施工单位云桥公司虽然提交证据(照片)欲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在不同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及路侧防护设施,但无法证明警示标志及路侧防护设施的具体设置时间,结合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9年10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路面状况为施工,无道路交通标志,无路侧防护设施。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施工单位云桥公司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设置路侧防护设施。施工路段是乡镇公路,施工单位没有完全封闭施工,应预见施工路段在施工过程中对行人及机动车辆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但云桥公司对施工路段疏于管理和保护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设计公司,联合体协议书明确了云桥公司与设计公司的职责,且设计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交通事故也并非因设计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及不合格而造成,即交通事故与设计公司的施工图设计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设计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路指挥部及交通运输局,公路指挥部作为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的发包方,根据公路指挥部与云桥公司、设计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其职责之一是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做到生产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组织对承包人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承包人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交通运输局作为全县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组织协调公路等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但公路指挥部在云桥公司对事发路段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检查、监督云桥公司处理各种安全隐患未尽到责任,交通运输局对云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故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公路指挥部是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局工程,履行交通运输局项目法人资格,相应资金由交通运输局管理,属于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交通运输局承担。综合上述,根据李晓琼、被告云桥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云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抚养人**1户口簿显示,**1的居住地为尼嘎古村委会,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360元(10768元×20年)、丧葬费52038.5元(10407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6492元(9123元×8年÷2),合计303890.5元。原告对其经济损失自负70%的民事责任,即自负损失212723.35元,云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78.7元,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89.05元。
庭审中,被告设计公司对原告**1、***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被告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对***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被告设计公司、公路指挥部、交通运输局的辩解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李莲芬、**1经济损失60778.7元。
二、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1经济损失30389.05元。
三、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2、***、**1对被告云南省铁路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2、***、**1承担2330.3元(已交),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65.8元,由被告武定县交通运输局承担3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董忠华
审判员 江曜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