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飙,内蒙古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斯市。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鹏方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鹏方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重庆鹏方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签订了《橡胶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鹏方公司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提供橡胶沥青1300吨,最终供应量以结算单为准,并约定若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重庆鹏方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以未支付货款为基础按每日0.5%收取违约金。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7日,重庆鹏方公司按约定向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供货,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又签订一份《鄂尔多斯橡胶沥青结算单》,扣除已付款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欠重庆鹏方公司货款共1219775.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重庆鹏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支付重庆鹏方公司货款121977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支付重庆鹏方公司违约金365932.65元(按欠款的30%计算)。
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就本诉辩称,认可与重庆鹏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认可欠款的事实,但不同意重庆鹏方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因为已经支付了35万元,且重庆鹏方公司又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处拿走价值14135元的电缆,应从欠款中扣除该价款。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重庆鹏方公司应在完工后给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清理***,但重庆鹏方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报废,重庆鹏方公司一直不与其协商赔偿事宜,故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重庆鹏方公司赔偿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278000元。
重庆鹏方公司就反诉的诉讼请求辩称,认可在履行合同中使用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的***,但未约定由重庆鹏方公司清理***,故不应由其承担损失。
重庆鹏方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就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反诉的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重庆鹏方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据二、《橡胶沥青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重庆鹏方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时,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欠货款1219775.5元,后又支付35万元。
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就本诉的答辩及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50T***分项报价单一份、其他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和配套设备的价值。
庭审质证中,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对重庆鹏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认为证据三的结算存在误差,应当由重庆鹏方公司承担的10643.72元未从欠款中核减。
重庆鹏方公司对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对重庆鹏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清理***的义务主体为重庆鹏方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重庆鹏方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签订一份《橡胶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鹏方公司向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供应符合相关标准的价值为7514000元的橡胶沥青,最终以实际供应量计算,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每到供应100吨沥青时,一日内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重庆鹏方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础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
2012年11月16日,重庆鹏方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截止2012年11月16日,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欠重庆鹏方公司货款1219775.50元。结算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向重庆鹏方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
另查明,重庆鹏方公司的名称变更之前为重庆中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鹏方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橡胶沥青购销合同》均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重庆鹏方公司已向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交付了沥青,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果为截止2012年11月16日,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应支付重庆鹏方公司货款1219775.5元,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现已付35万元,核减后,还应依法给付869775.5元。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辩称,在结算单中,应由重庆鹏方公司承担的10643.72元的柴油款未从欠款中核减,但经本院审核,结算单中的结算结果并不包括应由重庆鹏方公司承担的上述柴油款,故对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又辩称,重庆鹏方公司从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处拿走价值14135元的电缆未还,应从欠款中扣除该价值,但重庆鹏方公司不同意扣减该价款,因为已经退还该电缆,基于该事实不属于本案涉及的《橡胶沥青购销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
重庆鹏方公司既请求鄂尔多斯多市泰发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又请求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重庆鹏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是要求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约定依法处理,对重庆鹏方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应于供货每达100吨时,在不超过一日内,支付货款,当加工结束时,一次性结清货款,如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结算单后再未供货,该时间应视为是加工结束的时间,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应于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给付重庆鹏方公司所有货款,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至今尚欠869775.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重庆鹏方公司要求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206932.65元(计算方式:869775.5元*30%),该结果少于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对被告有利,应予以支持。
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反诉要求重庆鹏方公司赔偿***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重庆鹏方公司负责清理,而且本院认为,***实际由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控制,在清罐义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负有及时清罐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但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公司未及时清罐,即使***报废,也应属于鄂尔多市泰发祥公司的过错,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9775.5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6932.6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由原告重庆鹏方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反诉费2735元,由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泰发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耿潇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