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510号

原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学,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21662477C。

法定代表人:闫伟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腰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7X23E2C。

法定代表人:马纪,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利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div>

被告:白淑慧,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div>

原告***与被告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王利军、白淑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学,被告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公司、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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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白淑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97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湖清公路建设工程,此后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建公司聘用的工长王利军在2018年4月至10月雇佣原告为天建公司在其分包的湖清线工地负责协助技术员放线工作。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天建公司未完全支付原告工资,此后王利军聘用的会计根据其记载的原告工作天数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4月经过冀通公司、天建公司和原告三方进行协商,天建公司认可王利军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但是四被告对于拖欠的原告机械设备费用、运费的支付方式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冀通公司辩称,冀通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冀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与天建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劳务施工由天建公司完成。现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正在诉讼过程之中尚未结案,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冀通公司没有给付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

被告天建公司、王利军、白淑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建公司、王利军、白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冀通公司将湖清公路部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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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建公司。2017年2月15日,被告天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利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利军开始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进行路基修路施工工作,共拖欠原告人工费9754.00元。2018年12月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王利军、天建公司、冀通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被告白淑慧是王利军雇佣的会计,被告白淑慧于2019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9754.00元,欠条载明“2018年湖清线第一标段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是天建公司承包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欠原告运费9754.00元,王利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利军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王利军作为天建公司施工队施工,王利军拖欠原告人工费的行为,被告天建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冀通公司承建湖清公路工程后,将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建公司,天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利军,因王利军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天建公司与王利军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冀通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冀通公司应在欠付天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白淑慧是被告王利军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王利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9754.00元。被告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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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清偿责任。被告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白淑慧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利军、承德天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何鹏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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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