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1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
法定代表人:闫伟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男,1972年6月18日生,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所在地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办公楼/div>
负责人:杜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亮,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11月20日生,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9,514.66元,不足以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显失公正。l、一审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四项屋顶修复2000.00元。而实际费用相差悬殊太大,由于水淹房屋地基,造成墙体下陷,房顶瓦片有两间已经流坡。由于使用的琉璃瓦,必须将全部瓦拿掉重新铺设。这样计算连人工(因是二层楼属于高空作业)和原材料加起来需要贰万元左右。如果被上诉人不愿赔偿所需费用,可以亲自施工,恢复原状。2、一审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第8项关于地下防水问题,所给出的费用仅仅是室内做防水的费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防水问题。众所周知,水是从室外流入室内的,不能解决外部进水问题,所谓方式仍是一句空话。继续进水,地基照样下沉。只有在室外边沟以里做防水处理,才能保障地基不再下沉。因此,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外部做防水的实际费用。3、由于损害发生后,被上诉人不采取补救措施,近二年雨季水继续往地下室猛灌,造成房屋继续下沉,楼房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急需采取措施。因需追加大量的维修加固费用。4、房屋损害发生后,本人从2018年6月开始两年多来,本人30多次到县城找被上诉人交涉赔偿相关事宜,花掉车费3600元(30次×20元/次)。误工达300多天(300天×150元/天)。关于事故因果关系签定费用2.5万元和评估费l万元都是我先垫付的。这些费用的款项是我支付1分5厘的利息借来的。本人所支出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损坏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我家6口人只好从危房中搬出。又花掉1.5万元修缮了一处旧房居住。花掉费用l.5万元。以上费用均应有被上诉人承担。
冀通公司辩称,施工期间由于在夏季施工,夏季多发雨季,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因为这个引起的,这是我们公司正常施工,下雨谁也阻止不了。施工中说要给上诉人修,但是上诉人条件比较高,难度比较大,我们需要找领导商量。这个工程招标之后都有保险,属于保险公司的险种由保险公司承担,工程造成的损失需要等工程达到最后竣工的时候才能一次性解决,所以我们公司2019年竣工后才找到平安保险公司来评估,我公司在工程进场之前每一户已经做了保全,我公司有照片,当时许多地方已经有裂痕。我方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公司是由一审法院主持,我们三方进行摇号摇到的,所以具有法律效力,评估报告也是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该认可,金额也符合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以实际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变更为136,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修建石横线公路施工中,因设计、指挥施工不当,致使在雨季时,雨水灌进原告居住两层小楼的地下室多次,直接造成房屋下沉,现对居住带来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围场县四道沟乡境内突降暴雨,当时被告***通公司承包石横线工程施工到四道沟乡××村处,施工队挖开四道沟村公路边沟,原告***的房屋紧邻公路,雨水沿边沟灌进原告居住的两层小楼的地下室,造成原告的楼房受损。后原告找到被告冀通公司索要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冀通公司理赔申请,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称其只赔偿震损,其余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原告后与被告冀通公司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冀通公司就石横线石匣至横河子段改造工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领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19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特约第2条:“因施工放炮、强夯震动和施工机具震动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仅承担距路基100米以内的损失,距路基100米以外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冀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施工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冀通公司施工过程中给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害的原因,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二被告应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除鉴定费发票以外的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性,且二被告对与其余损失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修路造成雨水倒灌原告居住楼房从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被告冀通公司作为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方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冀通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特约第2条:“因施工放炮、强夯震动和施工机具震动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仅承担距路基100米以内的损失,距路基100米以外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对于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资产评估结果为29,514.66元,鉴定费10,000.00元,总计39,51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额外修理费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514.66元;二、被告***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00元,由原告***承担2,020.00元,由被告***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通公司因修路造成被上诉人***居住楼房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冀通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资产评估结果为29,514.66元,鉴定费10,000.00元,总计39,51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他修理费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