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
法定代表人:闫伟阳,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div>
法定代表人:程宝华,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佳鑫建筑施工队,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六沟镇郝季沟****/div>
经营者:丁玉臣。
一审第三人:承德县庆隆建筑施工队,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市场路金屋雅园**住宅楼**车库div>
法定代表人:纪凤岐,经理。
一审第三人:承德县兴润建筑工程施工队,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市场路金屋雅园**住宅楼**车库iv>
法定代表人:乔桂荣,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县佳鑫建筑施工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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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买钢材的发票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涉便道、路基工程并非由再审申请人所承包并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冀通公司主张该便道及路基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案涉桥上工程所用材料问题,再审申请人锦州铁路公司虽然提供了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但不能排除用于桥下工程的可能性。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水泥对账单、碎石收据、铁板收据、钢筋收据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再审申请人锦州铁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锦州铁路公司诉称桥上工程所用材料由其购买,不应再向被申请人支付该笔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总指挥长石国维的调查笔录、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伟阳的调查笔录、工程变更设计申请书等证据认定案涉便道及路基工程由被申请人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已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并判决再审申请人应按照鉴定报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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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铁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