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509号

原告:***,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冀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21662477C。

法定代表人:闫伟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所,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腰站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7X23E2C。

法定代表人:马纪,经理。

被告:王利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div>

被告:白淑慧,女,1969年9月24日生,满族,市民,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div>

原告***与被告冀通公司、被告天建公司、被告王利军、白淑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俣,被告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公司、被告王利军、白淑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冀通公司承建湖清公路建设工程,此后冀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建公司,天建公司聘用的工长王利军在2018年4月至10月雇佣原告在湖清线工地协助技术员放线工作,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天建公司未完全支付原告工资。此后王利军聘用的会计根据记载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4月经冀通公司、天建公司和原告三方进行协商,天建公司认可王利军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但是对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支付方式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冀通公司辩称,冀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天建公司,与王利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欠原告劳务费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天建公司、被告王利军、白淑慧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冀通公司将湖清公路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建公司。2017年2月15日,被告天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利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劳务施工队进驻工地施工,必须服从业主、监理及甲方的领导。土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利军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从事协助技术员放线工作。2018年12月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王利军、天建公司、冀通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冀通公司尚欠天建公司工程款。被告王利军雇佣的会计白淑慧,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3900.00元。欠条载明:2018年湖清线第一标段人工费。王利军没有相应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到庭各方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是天建公司承包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0元,王利军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利军以天建公司施工队名义施工,被告天建公司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冀通公司承建湖清公路工程后,将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建公司,天建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王利军,因王利军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天建公司与王利军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冀通公司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冀通公司应在欠付天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军给付原告***劳务费3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冀通公司在欠付被告天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白淑慧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利军、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冀通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审判员  贾兴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国晓慧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