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5民初531号
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动力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瑞,男,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中央路北。
法定代表人:曲永伟,总经理。
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6日以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相应供热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根河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刘宝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俣威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