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85民初493号
原告: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中央路北。
法定代表人:史桂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根河市林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宝军
审判员  马世磊
审判员  孟祥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繁迪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