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422执异2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原法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鞠海龙,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左旗房权林东镇字第3××9号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执行依据不明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内0422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对左旗房权林东镇字第3××9号房产约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间,(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涉及抵押和诉讼保全部分只涉及有证部分,申请人不知道被申请人查封申请人财产的内容,所以,(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根据不明确。二、执行标的不明确。(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可能涉及申请人所有房权证号为左旗房权林东镇字第3××9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是位于编号为0385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48.27平方米,其中有证房(三层办公楼)占地190.43平方米,侧房18间(上下两层)没有房权证,办公楼两侧的车库和库房没有房权证,(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不明确。三、执行行为不合法。申请人有证的三层房屋是办公用房,其他配套房屋虽然没有产权,但与上述房屋的具体用途不可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将有证房和无证房进行区分,混合查封,一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左旗房权林东镇字第3××9号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巴林左旗××镇五居委会的房屋两处,房权证号为林东镇字第3××9号,保全价值500万元。”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2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4332243.50元,并自2017年12月9日起以4332243.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房权证号为3××9号房屋登记在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020年6月2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立(2020)内0422执1107号执行案件,2020年8月31日,案外人晏翠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位于巴林左旗××镇五居委会两处房屋(房权证号为林东镇字第3××9号)的执行措施,确认上述两处房屋归晏翠平所有。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内0422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晏翠平的异议请求。晏翠平针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内042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晏翠平的诉讼请求。晏翠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内04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内0422执1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13日,本院恢复上述案件的执行,立(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案件,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2018)内0422民初590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支付执行费。
本院认为,首先,(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是依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的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在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的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其次,(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是向被执行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2018)内0422民初5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内0422执恢590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丁大伟
审判员 刘庆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