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2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驻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皇城路白音诺尔街路北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被告***、被告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72192元的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432570元、3000元、53902元,共计489472元;原告给被告垫付款189500元及432570元产生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13982元,共计792954元,减去原告用被告的混凝土款520761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2570元,约定利息为1.5%,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902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2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2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250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2500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25000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75000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2000元,因原告用被告混凝土,通过被告的会计唐凤和于2021年1月17日计算,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款为520761.3元,现被告欠原告27219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9472元及利息暂定113982元(其中以4325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利息是113982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和垫付借款194700元,共计798154元。
被告***、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账目是源于原告与答辩人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存在的砂石供应合同,和2019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商品砼加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都是在原告与鑫隆建筑公司之间发生,是法人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被告***属被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为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申请追加鑫隆建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明并确定涉案的事实,但原告仍然拒绝鑫隆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主体。原告与鑫隆建筑公司或者***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本次起诉所称是不真实的,针对原告诉称的432570元这个数字的真实发生根据是原告与鑫隆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不是借款。原告本次主张的利息根据就在原告持有的2020年9月8日由被告收回的收据中,2020年9月8日原告与鑫隆公司协商交回原来用赛罕小区抵顶砂石款的收据变更为由鑫隆公司为原告加工商品砼抵顶原砂石欠款,并且相互找差的书面供应协议,所以截止到鑫隆公司和原告签订并履行商品砼供应协议这个行为时原告与鑫隆公司用房屋抵顶原砂石款的这个合意已经解除,为此原告仍按照已经解除的用房屋抵顶原买卖合
同尾欠款的书面收据所记载的利息显然没有根据。2019年原告与鑫隆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是由原告提供商品砼加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砂石、水泥,原告将水泥款打到天山水泥厂王军磊的账户,由水泥厂向鑫隆公司的搅拌站供料,由鑫隆公司完成商品砼的加工,由原告处分商品砼,根据上述约定内容原告与鑫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水泥款供应中所涉及189500元款项是借款,更不应理解为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与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碎石供应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如下:上款系借碎石款待订房时来回找价如房定不成按月息15‰结账,金额432570元。2020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金额3000元借据。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供应商砼合同,双方约定了:一、商砼价格和要求。二、付款时间。乙方每天早晨付款124元/立方米,减去前一天的砂石料款,其余付清后甲方安排送货,乙方不能耽误甲方购货款。……2020年9月8日***给***出具欠据,金额53902元。2020年9月8日,***给***出具收据,上款系收***水泥款,金额20000元。2020年9月8日,***给***出具收据,上款系收***水泥款转到王秋磊会计陈东吉账户,金额25000元。2020年9月10日,***给***出具收据三枚,金额分别为12500元、25000元、20000元。2020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收据,金额75000元。2020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据,金额12000
元。现原告***明确主张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鑫隆公司材料收据、供应商砼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9472元及利息、垫付借款19470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及借据,但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的借据上明确标注:上款系借碎石款待订房时来回找价如房定不成按月息15‰结账,金额4325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碎石供应合同关系及商品砼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供应商砼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1.4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郭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李素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