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林某某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2民初3833号
原告:***(曾用名:李显赫),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
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皇城路白音诺尔街路北44号。
法定代表人:鞠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9年1月27日欠款8万元,2020年1月5日欠款17万元,合计25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
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2020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合计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核对本案原告***与涉案条据记载的李显赫是否是同一人,因为被告手中持有的应当抵顶原告主张欠款的条据记载的收款人是李显贺,被告与李显赫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本次起诉的两张条据客观真实,被告的确在2019年1月27日和2020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尾欠加工承揽款项的欠据两枚。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李显贺支付了20000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加工商品砼合计650元,上述两项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减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为***(曾用名李显赫)。2019年1月27日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显赫出具欠据,金额80000元。2020年1月5日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显赫出具欠据,金额1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给付了原告配电箱款20000元,收款人处签名为李显贺。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加工商品砼价款650元,原告自愿将上述金额从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及被告提交的收据、账目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材料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229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及加工商品砼65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请求核实原告***与涉案条据记载的李显赫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作出解释是因为自己在外面都叫
李显赫,后办理户口时登记为***,原告没有进行更改,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同时双方均认可存在定制配电箱等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29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209元,由被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