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巴林某某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2民初3226号 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巴林***东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巴林***东镇道老毛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6)内042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04民终185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破产债权为4081.69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巴林***东镇道老毛道工业园区建设办公楼、厂房等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并施工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334355元未付。在被告进行破产的时候原告申报债权,但是财产管理人没有给予认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2016年5月3日向答辩人申报了案涉债权,申报债权时被答辩人提供了工程造价一览表、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明细表、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主体资格证明。被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中标价是2390万,但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价却是5454.5万元,比中标价多出3000多万元。经答辩人向天睿泽公司法人***核实,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其在资金出现问题迫需被答辩人帮助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其提出签订施工合同才肯帮忙,其带着情绪,合同内容其根本一眼都没看就**签字了,签订该施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合同价格远远高出中标价,其本人也不予认可。工程造价一览表中只加盖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印章没有监理公司的印章,无法认定该工程造价与实际相符。宽粉车间、薯片车间只有基础是被答辩人施工完成的,但工程造价一览中第8项和第10项列的却是薯片车间和宽粉车间,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造价明显存在问题。恒温库至今尚未施 工完成,无法认定是否系合格工程,再者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中也没有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答辩人无法对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予以认定。还有花砖铺装只有***前是被答辩人施工的,建设局的检验费、取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都是天睿泽公司支付的,全部装修、装潢也都是天睿泽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经答辩人向***核实,其提出现已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000余万元,其中有200多万是其直接给付被答辩人的,但基于其与被答辩人法人之间的亲生父子关系,被答辩人未向其出具收据。另被答辩人称其垫付的资金2803615元一事与事实不符,该资金事实是***支付的也即天睿泽公司支付的。综上,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无法对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巴林****薯组培及薯片加工项目工程,中标价是2390万元整。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4964668元整。原告为天睿泽生物科技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是应包工包料方式而约定的可变合同价款,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可调整价格方式确定。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方式且结算价格为可调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园项目工程造价一览表、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园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述证据是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根据施工进度结算过程所制作的有关已 完成建筑工程量和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经协商所增加或变更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位造价金额等。其中工程造价一览表序号为1-12的建设项目是建设合同明确约定的建设施工项目。序号13-25等建筑项目是该工程的配套、绿化以及相关建筑工程铺装等施工项目,上述证据能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款的总额为54964668元,被告支付5506358元,尚未支付49458310元。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尾欠工人工资,巴林**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经协调并经被告负责人的请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0万元,上述工资的垫付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此应当作为垫付工程款予以确认。 4、工程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请求确认的破产债权发生争议,原告提出书面请求,经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合同约定而履行的建筑施工行为所应支付的施工款,经法定程序并依据法定根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证明中标价格是2390万元整。施工合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合同价款比中标价高出300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造价表,宽粉车间、薯片车间只有基础是原告完成的,花砖铺装只有宿舍是被答辩人完成的,该工程造价没有经监理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明细表,已付工程款831万元是有凭证的,没有凭证的还有200多万, 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是1000多万元。对原告自称垫付资金的数额不认可。对于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汇款单看不出与我方的工人工资垫付有任何关联性。对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案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价款不一致,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也主张按中标价结算价款,人民法院应当将中标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中标价是2390万元,双方应据此结算。本案委托鉴定内容应以中标价为依据,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标价减去未完工程价就是结算价,或者是以中标价位依据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但该鉴定结论却是依据原告申请书要求,按工程预算定额作出的,置中标价于不顾,鉴定结论是中标价的二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报债务清单、债权表及相关文件,证明: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是我公司的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认定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与涉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一览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编制,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转账凭证, 收款方并非被告且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审鉴定意见,依据案涉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综合确认,于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原告所申报债权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9334355元,破产管理人审查认为债权不能成立,于2016年5月5日作出债权审查报告,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2016年7月5日,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公司享有债权为49334355元(诉讼中变更为4081.69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巴林****薯组培及薯片加工项目”工程,中标价为2390万元,建筑规模为建设年产2000吨薯片生产线一条、大型**薯组培室、恒温库、分选车间、薯片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锅炉房、配电、门卫室及附属工程,建筑总面积约22350.64平方米。2013年12月29日,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与中标通知书一致,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39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材料价格调整文件;3、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4、工程量清单误差据实调整。”同日,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与中标合同一致,工程内容为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54964668元。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31万元。 还查明,诉讼中经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建设全部项目施工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6月19日,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赤大信工造字【2020】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全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46063286元。其中:一、组培车间建设工程15388517元;二、煤屋子建设工程1023467元;三、薯片生产车间建设工程3543276元;四、种薯分选车间建设工程1871836元;五、办公楼建设工程8148139元;六、***建设工程4362167元;七、恒温库建设工程4268208元(实际未完成,鉴定数额为土建结构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的价格);八、现场实际测量工程5855477元;九、宽粉生产车间建设工程16021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巴林****薯组培及薯片加工项目”以及厂区内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工程款项属于被告公司的债务,现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原告诉请确认该债权为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债权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其一为合同价款适用问题,对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标合同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原则上应以其约定价款作为结算基础。本案中标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约定的调整事项,故对于中标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施工完成的,应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其二为中标合同之外的工程范围问题,对此,根据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年产2000吨薯片生产线一条、大型**薯组培室、恒温库、分选车间、薯片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锅炉房、配电、门卫室及附属工程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等,故在此之外的工程价款在不超出其他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应依照大信公司评估确定,具体包括:煤屋子工程1023467元、现场实测工程5855477元、宽粉车间工程1602199元,合计为8481143元。其三为中标合同价款结算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工程项目中的恒温库工程未施工完成,其中已完成部分为土建及装饰装修,未完部分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对于恒温库工程未完成部分价款,应自中标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具体数额,可根据破产管理人清查的天睿泽公司固定资产情况(恒温库一处4822.07平方 米、薯片车间一处2053.15平方米),参照大信公司鉴定意见中薯片车间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评估价款(387271元)的二倍(774542)为基数,按照中标价(2390万元)与评估价(37582143元,已经扣除中标合同外工程价款)的比例(63.59%)自中标价中核减,核减数额为492531元,核减后的中标合同价款为23407469元。上述中标合同内外工程总价款为31888612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831万元后,尚欠23578612元,此款项应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对于被告主张部分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建设的抗辩意见,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还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50万元及其他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方并非被告且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对于其他垫付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应以合同外工程(8481143元)占总评估价格(46063286元)的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23578612元。 二、驳回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84.50元(缓交245784.50元),由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039.5元,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8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定费1500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18元,原告巴林***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