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4民初4183号
(2019)内0404民初4183号
原告:赤峰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钢铁街居委会1号楼342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工业局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内0404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民终58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内0404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刘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5020.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为被告**建筑公司对虹桥丽景小区8号、10号、13号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其中外墙保温贴板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过法院判决。现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质感漆面积29751.04平方米索要人工费,每平方米20元,总计595020.8元。
**建筑公司辩称,按照外墙保温施工工序要求,原告尚未进行质感漆施工。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而中途退场,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鹏飞房地产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撤场后对涉案的8、10、13号楼的保温、质感漆施工工程量测算,保温板面积21474平米、质感漆面积4802平米,此后,原告没有再去现场进行施工,质感漆的施工不可能由原告完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本院(2016)内04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初字第656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涉案的8号、10号、13号楼外墙质感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价格为每平米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内灵信测绘字(2015)046号虹桥丽景8号、10号、13号楼外墙实际保温板粘贴面积及质感漆面积测算技术报告,能够证明上述工程质感漆面积经测算为29751.04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目录及照片,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人工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6)内040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票、工人工资结算单、虹桥丽景8、10、13号楼外墙保温板面积情况表、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质感漆工程,而后被告及开发单位另行雇佣他人施工完成质感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宏泰劳务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虹桥丽景小区8号、10号、13号楼外墙保温及其外墙涂料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宏泰劳务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外墙需要做保温的部位及外墙涂料均属于宏泰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达到质量验收标准,达不到该标准必须返工或者修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完成;按实际外墙保温粘贴面积计算,单价53元/㎡;进度款的支付:宏泰劳务公司出示工资表,宏泰劳务公司的民工签字盖章,经**建筑公司核实。如不能按时出示工资表,**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宏泰劳务公司承担;支付方式:由**建筑公司出具拨款单、宏泰劳务公司从开发公司支取。外墙保温板完毕,两层网格布挂完,抗裂砂浆抹灰完付总价款的50%;外墙漆完成支付30%;交工验收后支付15%;保修金5%两年后没有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宏泰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4日,虹桥丽景项目部召开协调会,宏泰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辛某在协调会的工期单上签字,会议同意将8号楼的工期延长至9月10日,将10号楼、13号楼的工期延长至9月15日。此间,**建筑公司向宏泰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40600元。后**建筑公司与宏泰劳务公司因工人工资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至2014年10月仍未完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虹桥丽景小区8号、10号、13号楼外墙保温及质感漆面积进行测算,内蒙古灵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内灵信测绘字(2015)046号测算技术报告,结论为虹桥丽景小区8号、10号、13号楼外墙保温板粘贴面积为29968.59平方米(含窗口面积612.46平方米),质感漆面积29751.04平方米(含窗口面积1456072平方米)。该报告的面积测算技术说明中概述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进场,2015年5月21日完成内外业工作,确认待测楼房已经做完外墙保温,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定,根据相关设计图纸经现场核对无误后根据图纸进行测算而出具了该测算技术报告。在该案重审过程中,**建筑公司和宏泰劳务公司对宏泰劳务公司完成的外墙保温板粘贴面积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质感漆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751.04平方米质感漆的人工费,被告对原告进行质感漆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票及工程面积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及开发公司均在原告撤场后对质感漆进行施工并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因原告对于2014年10月2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作为建筑单位与开发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共同签证,而此时涉案工程完成质感漆面积为:8号楼809平方米、13号楼3993平方米,此后,被告又将涉案外墙质感漆工程交由案外人周某进行施工,施工面积合计为31276.4平方米,已经超出涉案工程鉴定机构测算的工程量,而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开发公司签证工程量时的已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来认定被告应支付余下施工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待证据补充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其主张应由被告给付29751平方米质感漆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原告赤峰宏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磊
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昕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