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802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工业局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宏,张洪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64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11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付原告基本工资96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8个月基本工资)。以上合计3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有照顾倾向。原告支付款项全部为工人工资,垫付工人工资符合常理。依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人员备案表,明确写明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等名字,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关人员身份不符。原告的司索工证在建设部门有登记。仲裁部门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交了工服、微信截图群、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另外,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是领工人员,工资在10000元左右。
被告**公司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转款,未注明项目名称与人工费等内容。录音中提到的转款是商业项目中的款项,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根本不存在商业项目部分,提到的人工费和租赁费,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在项目工地作领工,属于专业技术管理岗位,须持证上岗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原告无任何工程管理类经验,我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备案的施工员中,并没有原告。原告与曹经理的录音,更说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提供的施工许可证标注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并不是原告诉求的时间2019的4月1日。原告与毕连明录音中提到的理石干挂、吊篮等施工进度,与我公司施工进度相违背。录音中提到的商业、二毛的个人转款和对账,与我公司项目无关。案涉项目均由我公司实际管理,各项费用按月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管理人员及项目部零星工人工资均按月发放,不存在未按时发放问题。原告称其工资未发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录音中提到的事情,与我公司施工项目无关,且在张洪全意识不清无法与人正常沟通的情况下,强行确立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的拖欠,仲裁合理合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办公室钥匙、工作服及安全帽、视频、照片、电话录音、转账记录、收据、维权成员书证、通讯录名单、税票收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工程项目施工班子信息、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申请表、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通话录音、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21)297号仲裁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璟悦园小区5号楼、6号楼住宅楼、地下车库的施工单位,原告称其在该工地领工,并自述:其与张洪全以前是啤酒厂的同事,通过张洪全去的工地。2018年夏天张洪全与其说,张洪全的哥哥张洪武给他两栋楼的建筑,张洪全找到其,2019年3月份让其负责安全、带领工人干活,材料员没时间的时候其也去购买材料,基本什么都干。被告认可张洪全在其公司担任安全员职务,但称张洪全没有与其公司说让原告来公司工作,因为这个项目是**公司单独管理的。
关于工资,原告称:张洪全虽然是安全员,但是他其实就是负责这个项目的。张洪全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2000元。张洪全说不能与公司签合同,签合同就需要公司出钱,而且还要交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为了避税。其从2019年3月工作到2020年10月20日。期间张洪全没有给其开过工资。璟悦园项目是被告公司实际管理。
关于原告司索工证在被告璟悦园项目中有备案,被告认为:司索工证在建筑行业存在借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举了工服及现场照片、司索工证备案登记、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项目部通讯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璟悦园项目工作,该项目确系被告**公司承建。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所形成的链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及基本工资,因其未提举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边秀娜
人民陪审员 史立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