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瑞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施工的翰林华府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巴立军,故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由案外人巴立军所雇佣,由巴立军组织分配工作、考勤、发放工资等,***并未受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及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从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立军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木工)》约定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巴立军负责涉案工地中C1#住宅楼及附跨地下车库、BC2#商业楼范围内的木工场地平整、材料整理、垃圾清理、模板安装和拆除、装卸整理材料、脚手架等“杂务”,其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所确定的专业分包项目,即无需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企业而只需提供单纯劳务即可实施,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立军属于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要求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与赤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满忠
审判员 武伟煜
审判员 荣如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