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719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经理,现住赤峰市。

原告***诉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翰林华府C去住宅楼及配套商业B、C段楼房的建筑工程,2016年6月份原告通过**31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6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宿舍,沿松山区新城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河街交叉口与***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9天,支付医疗费100701.0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应先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起诉,原告应先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民事判决书、饭票、工票、仲裁申请书、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证人**、**、邵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饭票、工票、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通知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饭票、工票,无制作和使用单位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或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同为原告的工友,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所属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及其与原告雇佣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作息时间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证人孙某、**31、**32的证言,原告对作息时间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作息时间表,系被告单位使用,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存在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工作内容与其与**31、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松山区翰林华府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支模等工作。2016年8月8日21时30分许,***完工并在工地附近吃完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载着**回住处途中,沿大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河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经新城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相撞,发生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因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牙齿外伤而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89天,其支出医疗费101647.92元。出院医嘱:拄拐,患肢部分负重,禁止完全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及过度劳累;加强营养支持,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术后8、9个月来院复诊。如骨折不愈合,需再行手术治疗;如出现患肢疼痛、肿胀等情况立即复诊,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后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鉴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2017年3月8日,本案原告***向本院另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24133.9元、护理费9572.4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0.38元(其父***1375.56元、其母***1604.82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计105666.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480000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内赔付***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医疗费67647.92元(已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205.50元,计95753.42元;以上合计201420.1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与**31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翰林华府小区C1#住宅楼及附跨地下车库、BC2#商业楼范围内的木工场地平整、区域内的卫生维护、所有进场材料的卸车按规格型号分类摆放整理、设计图上所有结构构件以及二次机构构件模板的制作、安装、支撑、拆除,以及拆除后的楼层清理、施工所需搭设的脚手架、二次倒运以外的装卸车等工作发包给**31。**31通过工头雇佣并指挥原告***进行劳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严格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由案外人**31所雇佣,由**31组织分配工作、考勤、发放工资等,***并未受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及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均是在**31的直接管理之下,服从**31的安排与支配,因此***的工作内容必然是被告承包的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工作与被告所属的施工工程虽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31并非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雇佣原告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亦未受被告的委托,故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将其施工的翰林华府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31,故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通过被告与**31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木工)》约定的工作内容,**31负责涉案工地中C1#住宅楼及附跨地下车库、BC2#商业楼范围内的木工场地平整、材料整理、垃圾清理、模板安装和拆除、装卸整理材料、脚手架等”杂务”,其不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所确定的专业分包项目,即无需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企业而只需提供单纯劳务即可实施,故被告与**31属于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双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