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2执420号之一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诃额伦西、规划南外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于2018年6月19日将该案移送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498元。四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2805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四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四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142.55元交纳案件受理费,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干警分别前往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调查,均未找到四被执行人。
4.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消费。
5.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1039355.45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