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2执420号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诃额伦西、规划南外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20日向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零四百九十八元。
二、冻结、划拨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大兴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