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21号街坊大兴雅润嘉苑小区A座。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房屋开发公司)、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153284元工程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后,另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放弃了对上诉人的债权,双方互不相欠,故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所述超付工程款不属实,其请求不能成立。
大兴建筑公司、大兴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大兴建筑公司、大兴房屋开发公司放弃债权,***应当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大兴建筑公司、大兴房屋开发公司返还工程款153284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欠款153284元,并以1532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利息13795元;2、判令***以1532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兴建筑公司承建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伊金霍洛旗伊景苑小区项目,***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大兴建筑公司承包了伊金霍洛旗伊景苑项目的尾留工程、景观硬化及弱电工程。2015年9月30日,**光擅自退场。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终止所有施工协议及未签订协议的零星工程,并就工程量及债务进行对账核算。经核算,大兴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153284元。2015年12月17日,***向大兴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认可欠付大兴建筑公司153284元,并承诺以供应花钵的方式向大兴建筑公司偿还超付的153284元,如未能供应花钵,则在2016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2015年12月25日,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与***就解除合作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4、5项约定:“乙方(***)在大兴伊景苑工地下的所有工程款甲方(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现已经全部付清,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甲乙双方纠纷一次性全部解决,双方互不纠缠”。补充协议书后附《杜伟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大兴房屋开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及***分别在补充协议书及后附的《杜伟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杜伟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第十项,应收欠款一栏标明,***欠公司款933284元,已还回780000元。
另查明,***在向大兴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后,未依约向大兴公司供应花钵。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可证实,***认可大兴建筑公司向其超付工程款153284元的事实,并承诺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以供应花钵或偿还欠款的方式向大兴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在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供应花钵,也未偿还欠款,故对大兴建筑公司要求**光偿还超付的15328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光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对于大兴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153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
***主张,其与大兴建筑公司、大兴房屋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甲乙双方纠纷一次性全部解决”的表述可证实其已不欠二公司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其欠付153284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而补充协议后附的《杜伟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第十项载明,***欠公司款933284元,已返还780000元,即再次明确了**光尚欠153284元未支付的事实。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偿还欠款,大兴建筑公司也未作出免除其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大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伊景苑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兴建筑公司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案涉153284元系大兴建筑公司超付给***的工程款,大兴房屋开发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对其要求**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3284元,并支付以153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鄂尔多斯市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大兴建筑公司、大兴房屋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是否约定大兴建筑公司放弃债权或者免除***的债务,***应否向大兴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153284元工程款。
***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甲乙双方纠纷一次性全部解决”的内容,可以说明大兴建筑公司免除了***的债务,认可纠纷已彻底全部解决,其已不欠二公司工程款。经审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载明:“乙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据此,核算完毕应是指双方就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确认,并非指履行完毕。且大兴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其已将案涉***的债务予以免除。另,在该《补充协议》后还附带了《杜伟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第十项载明,***欠公司款933284元,已返还780000元,即再次明确了**光尚欠153284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如果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附带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予以进一步强调及确认。再者,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及《补充协议》之后,还向大兴建筑公司供应过两个花钵。由此确认,大兴建筑公司并未免除***的债务。据此,***应当根据其向大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向大兴建筑公司返还超付的153284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