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891民初1550号
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施景湖。
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
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67.79元,减半收取计3683.9元,由原告湛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晓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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