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4民初19号
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陈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许倩雅,均是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
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林茂粒,局长。
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67.59元,并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348.67元,本息合计共279316.2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湛江市官渡财政所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为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合同暂定总价为761719.56元,最终总价款按施工实际结算,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设计图纸及被告同意的设计变更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审核结算资料后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最终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031687.15元。在结算的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61719.56元,尚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269967.59元。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1月18日两次发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现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工商公示信息》、证据2《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据3《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据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5《请款报告》和《再次催付工程款的函》均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区财政局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湛江市官渡财政所(以下简称官渡财政所)向原告等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函》,以招标方式邀请原告等单位对该所办公楼改建工程进行采购;同年3月19日,坡头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官渡财政所的《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上注明中标单位名称为原告,中标价为761719.56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被告区财政局将官渡财政所办公楼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公司承建,承建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总建筑面积为567.9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80天,第五条约定承建价款为761719.56元(暂定价);第78.2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第82.1条约定工程的结算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时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图说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及说明按施工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27日,以被告为建设单位、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为监理单位、原告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为勘察单位、湛江市建筑设计院为设计单位,共同在官渡财政所办公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盖章验收,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官渡财政所的验收人员也在报告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10日,受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于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官渡财政所办公楼改建工程的审定工程价款为1031687.15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761719.5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报送了《请款报告》和《再次催讨工程款的函》,向被告催要尚欠的工程款269967.59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区财政局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建筑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官渡财政所办公楼改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款系可调价格方式,该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经广东省科源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了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031687.15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造价为103168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区财政局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61719.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996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区财政局应承担清偿拖欠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拖欠工程款269967.59元及利息(以26996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区财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9967.59元及利息(以26996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湛江市坡头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国 锋
审判员 林 丽 雀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陆师圆(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