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温亮兰,执行董事。
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诉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PC-FB-2010-08号《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有《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由原告承担该工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2、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遂溪县白泥坡工业产业园区;3、工程范围是主合同中建筑施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及与之相关工程);4、合同价为人民币7273.0049万元,双方建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XDJ-FB-2014
-001号《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结算审核,该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822.9211万元,并约定了延期付款按余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增加利息给原告。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人民币2015684.95元。根据上述内容,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1日前,向原告付清人民币2015684.9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催告,但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并拖延至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所述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为2014年1月21日,截止日期应为被告付清款之日,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是人民币388419.72元(附《利息统计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015684.95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15684.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暂计至起诉之日388419.72元,本息合计为2404104.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GXPC-FB-2010-08号《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GXDJ-FB-2014-001号《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2015684.95元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可被答辩人承包工程的合同量为98229211元。但是,不认可补充协议是完全等同于本工程的结算书。作为结算书还应将其他成本性等其他事项的费用扣除清楚,即本案工程在被答辩人主张支付2015684.95元前,仍有两项应扣除的款项没有扣除,详见本答辩意见第一.3条款。2、答辩人认可《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但并不因此证明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2015684.95元。3、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本工程的总包方,为顺利完成总包工程,成立了项目工程经理部,建立组织机构,答辩人增派满足工程需要的经营技术管理人员,这些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应计入工程成本,即应在结算中从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答辩人投入管理人员的工资成本为669946.96元;同时,根据一般的建筑市场行规,总承包方应提取合同总量5%的管理费及利润4911460.55元(98229211元×5%),故应从被答辩人2015684.95元的工程款中扣除5581407.51元(669946.96元+4911460.55元)。以上所述事实表明,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565722.56元(5581407.51元-2015684.95元),所以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答辩人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保留追偿权。答辩人之所以主张项目人员的工资性开支和项目管理费用从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扣除,主张是答辩人与业主的结算所得直接适用被答辩人的结算,故答辩人必须扣除管理项目的成本支出和提取管理费用。二、被答辩人没具备提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其计付利息的前提条件。1、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后,乙方开完税票给甲方,应七天内把结算相应余款支付,如逾期付款按余款同期银行利息2倍加利息给乙方。”3、本案业主至今未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答辩人,退一步说假如被答辩人就算还有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条款约定,也不满足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没有理由要求支付388419.72元的利息。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GXDJ-FB-2014-001号《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审计询证函-函证余额》;3、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桂电建总[2010]20号《关于成立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安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记账凭证、《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基本工资发放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施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及与之相关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7273.0449万元。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承包施工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为9822.9211万元,并约定:原告必须开具完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要求,必须是乙方(即原告)开至总结算价款税票给甲方(被告),甲方才支付。甲方收到业主工程结算款后,乙方开完税发票给甲方,应七天内把结算相应余款支付给乙方,如延期按余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增加利息给乙方。后被告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审计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015684.95元,原告已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应付的工程款2015684.95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5684.95元及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38841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与告签订《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被告承包的《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施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原告已履行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进行研究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金额为9822.921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送达《审计询证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15684.95元。被告对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且进行结算的事实及向原告发出《审计询证函》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承认未付给原告工程款2015684.95元,但其主张被告为完成总包工程成立项目工程经理部,建立组织机构,增派满足工程需要的经营技术管理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应计入工程成本,共为669946.96元,即应在结算中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根据建筑市场行规,总承包方应提取合同总量5%的管理费及利润4911460.55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两项共应扣除5581407.51元,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722.56元。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其并无提供相应的合同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应计入原告分包的工程成本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及利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5684.95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工程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送达《审计询证函》为证,且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给原告确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5684.9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付款按余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倍支付,应从其约定。被告在结算后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明确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故无法确认。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本院认定该时间为结算时间,即被告应从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201568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双倍计付给原告。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工程款2015684.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2.83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乐
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