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35170588X。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琴,女,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镜宇,男,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23814。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琴、陆镜宇,被上诉人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对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市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广西电力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是错误的。首先,案涉工程业主最后一笔费用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但是由于工程早已结束,案涉工程业主方并未与广西电力公司对账或者通知广西电力公司,广西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才从案涉工程业主处得知业主方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592211.35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139500元给市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由于案涉工程时间比较久,广西电力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才从案涉工程业主处得知其根据“代付协议”向市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广西电力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20年4月26日,而非最后一次案涉工程业主代付款项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广西电力公司所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问题,其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逻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一审判决认定广西电力公司时效起算点为案涉139500元的支付时间即2017年5月31日有事实依据。广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是“不当得利”,因此,自广西电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主张“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理应对市建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广西电力公司一审所举证,其主张“不当得利”发生的相关事实有:2014年4月15日其向业主方委托付款,2014年4月29日业主方支付800000元,2014年7月22日业主方支付592211.35元,2015年7月其发出《审计询证函》并得到市建公司确认,2015年9月市建公司对广西电力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1日该判决执行结案,业主方2017年5月31日支付139500元给市建公司。在这些事实发生的每一个环节,广西电力公司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侵害”。因此,无论以最早发生的2014年4月15日委托付款作为时效起算点,还是以最迟发生2017年5月31日支付139500元作为时效起算点,广西电力公司对市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业主方在2017年5月31日支付139500元时广西电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付委托处理情况,从而起算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西电力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才知道以上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1)广西电力公司不可能违背会计准则来“重复负债”,其理应在《审计询证函》发出的同时向业主方主张“撤销原付款委托”,且在上述485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其也理应同时向业主方主张返还。因此,广西电力公司作为省级国有企业,称其2020年5月在与业主进行财务核对时候才得知,显然违背常理。(2)退一步论,在案涉工程市建公司与业主方早于2014年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双方还就此进行了工程款支付的上述485号案件诉讼。那么,自上述485号案件诉讼、判决、执行判决等长达三年的漫长过程中都怠于行使权利,尤其在上述485号案件执行阶段,广西电力公司被足额执行了2558164.39元的情况下,其依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20年5月方才与业主进行财务核对的话,其“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认定广西电力公司与业主方构成委托付款关系,根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认定案涉工程业主方在2017年5月31日支付139500元时广西电力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付委托处理情况,是正确的。三、除上述理由之外,广西电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也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诉争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已在48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未决债务。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导致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法处理。
广西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市建公司返还广西电力公司不当得利款项731711.35元及利息284765.02元,共计101647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市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建公司与广西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后因广西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市建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遂溪法院。2015年12月15日,遂溪法院作出485号案判决,主要查明:广西电力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广西电力公司和市建公司确认市建公司承包施工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为9822.9211万元,广西电力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市建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要求市建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广西电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015684.95元,市建公司已予以确认。遂溪法院判决支持了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限广西电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市建公司工程款2015684.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2016年6月1日,遂溪法院向市建公司和广西电力公司发出《执行结算通知书》,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还查明,广西电力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委托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代付工程款1531711.35元,粤电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29日代付80万元,在2014年7月22日代付592211.35元。2017年5月25日,粤电公司内部对向市建公司付款进行了批示,于2017年5月31日又向市建公司付款13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电力公司主张与市建公司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处理后,市建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给广西电力公司,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广西电力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市建公司的问题。
1.广西电力公司诉称在遂溪法院进行485号案审理时,其与分包方市建公司、业主方粤电公司均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485号案判决查明,当时双方均已经完成了结算。广西电力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485号案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广西电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2.广西电力公司诉称由于公司财务不知情而出具了《审计询证函》,以及2020年5月与粤电公司进行财务核对时才得知粤电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代付的592211.35元没有在485号案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审计询证函》是由广西电力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上面记载了其对市建公司的应付账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为2015684.95元。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依法成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其专业能力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广西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询证函》上的应收账款没有扣除2014年7月22日的592211.35元,仅以公司财务不知情为由主张《审计询证函》上的数据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西电力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广西电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3.广西电力公司诉称粤电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向市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9500元为其与粤电公司代付协议中的工程款,但协议中的工程款已经在485号案中结清,市建公司应返还13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西电力公司委托粤电公司进行付款,双方形成委托关系。485号案在2015年12月15日判决,在2016年6月执行完毕,广西电力公司明知与市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处理完毕,且在2014年与粤电公司存在代付协议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终止代付委托并通知粤电公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粤电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向市建公司付款139500元,广西电力公司自此知道以及应当知道代付委托的处理情况。市建公司抗辩广西电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为广西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但广西电力公司在2020年7月24日才起诉,怠于行使诉权,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市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广西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市建公司返还731711.35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8.3元,由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电力公司在本案起诉状后附有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731711.35元的利息计算具体情况,其中对139500元的利息计算为: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1125天不当得利孳息;139500×0.0125%×1125=19617.19元(应支付)。
又查明,粤电公司内设部门在广西电力公司要求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代付工程款1531711.35元的函件上签注“同意在扣除有劳动欠款139500元后办理,先支付80万元,其余部分视情况再办理”内容。2017年5月31日,粤电公司内部批示,鉴于市建公司与雇佣民工之间的工资拖欠纠纷圆满解决,现请财务部支付工程结算余款139500元给市建公司。同日,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转账139500元,粤电公司在该笔转款的记账凭证上注明是代广西电力公司付市建公司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应的转账回单上注明是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款。此前,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转账代付80万元和592211.35元的相应记账凭证上均注明是代广西电力公司付市建公司部分工程尾款和相应转账回单上分别注明是主体工程款和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广西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广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市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西电力公司主张涉案不当得利,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广西电力公司是否多付市建公司工程款592211.35元问题。由于粤电公司基于广西电力公司代付工程款委托向市建公司代付该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在双方结算后由广西电力公司发给市建公司的审计询证函之前。且双方在该询证函中确认广西电力公司应付市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015684.95元事实,已被生效的(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并被执行完毕。据此,广西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多付上述工程款给市建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广西电力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该项不当得利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广西电力公司是否多付市建公司工程款139500元问题。鉴于上述第48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广西电力公司应支付市建公司工程款2015684.95及利息,已于2016年6月被执行完毕,此后广西电力公司便不再负有支付市建公司涉案工程款义务。但粤电公司对此不并不知情,而基于广西电力公司代付工程款委托,继续在2017年5月31日向市建公司代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39500元,最终导致了广西电力公司向市建公司多付了该笔工程款的事实。至此,市建公司取得该笔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广西电力公司。本案中,广西电力公司向市建公司主张返还该项不当得利1395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建公司辩称该笔款项是另外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的特定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广西电力公司或者粤电公司另有此付款义务。相反,粤电公司代付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转账回单以及内部批示中所载明的用途均为工程款,况且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数额加上之前代付的两笔工程款数额刚好等于广西电力公司委托粤电公司向市建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总额,因此足以证明粤电公司为广西电力公司向市建公司所代付的139500元是涉案工程款,而非其他用途。显然,市建公司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广西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向市建公司主张返还1395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广西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经过对帐,于2020年4月26日才知道粤电公司根据“代付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多付工程款139500元给市建公司的事实,之后便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是2020年4月26日而不是代付款日。市建公司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广西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市建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广西电力公司陈述,并结合本案存在委托付款实际情况判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广西电力公司知道市建公司取得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算,至其2020年7月24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判决驳回广西电力公司对市建公司返还13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市建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向广西电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139500元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广西电力公司未及时通知停止代付款委托,导致粤电公司代为多付前述工程款的结果有一定过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确定。广西电力公司请求市建公司支付1395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到2020年6月30日止共计1125天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市建公司除返还广西电力公司多付工程款139500元之外,还应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年利率0.3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1504.88元(139500元×0.35%÷365天×1125天)。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西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付,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广西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780号民事判决;
二、限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39500及支付利息1504.88元;
三、驳回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8.3,由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负担3120.09元,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2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3元,由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负担3120.09元,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2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乃超
审判员  陈小红
审判员  林 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德坚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在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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