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83民初50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连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9号3A06房。
法定代表人:吴卓华。
被告:龚乃初,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上午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朱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龚乃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龚乃初、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支付欠到原告工程结算款79239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湘天公司”)委派**担任湖南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湘天湛江公司”)副经理兼任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库区排涝、防护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泵站围墙加固工程和左岸、右岸值班室及左岸围墙、限高架工程建设,原告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后,经被告和湛江市供水枢纽管理处三方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到原告工程款872994元,并当天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只支付80600元之后便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所分包承建的“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乾塘泵站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程和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闸坝工程左岸值班室、室外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经济关系。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与湛江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库区排涝工程(低涌渠标段)、库区防护工程联营合同书”,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是:库区排涝工程的低涌渠标段、库区防护工程的防渗工程标段和土地垫高标段、码头和交通桥工程、库区清理工程建安工程的施工建设范围,上述联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由于业主的资金没有到位至今尚未开工;因此原告所承建的两项工程是从其他公司即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湛江实业公司”)分包承建的,与湘天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2016年4月、10月,其靠个人关系以湛江实业公司的名义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水电二局”)鉴江供水枢纽工程I标项目经理部分包出来的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乾塘泵站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程和从广东水电二局鉴江供水闸坝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出来的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闸坝工程左岸值班室、室外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其将上述两项工程分包出来后便将乾塘泵站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程中围墙铁栏杆加固项下的快料面柱、实心专柱、墙面抹灰、现浇构件四个单项工程和闸坝工程左岸值班室、室外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中的左右两岸值班室、左右两岸限高架、左岸围墙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承建。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乾塘泵站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程、闸坝工程左岸值班室和室外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是在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下浮20%及广东水电二局下浮2%或者广东水电二局独立下浮19%的情况下结算支付给湛江实业公司,湛江实业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款后再扣下8%的税收以及管理费后便支付到其手中,其再提3%的管理费后便与原告***联营分包承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其负责验收、结算工作,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第二,2017年12月16日,其虽然写了一份“与***做泵站围墙加固工程和左右岸值班室及左岸围墙、限高架”的结算清单和一张欠条,但该份结算清单和欠条均是错误的。2018年3月4日-6日,其在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80600元时正式口头提出要求原告将该份错误的结算清单和欠条收回以便重新结算,原告当时表示同意,但至今却未将结算清单和欠条交回。现经核算,其与原告的实际工程结算款共四笔共计1142954.5元,还应减去相关费用20000元、电费2000元、代付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以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80600元,其实际欠款540354.5元。第三,上述欠款已经用于工地,并告知原告上述欠款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分期归还;关于支付利息的说法,因为上述欠款是工程结算款,工程尚未结束,不同意支付利息。第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龚乃初辩称:1.我与本案无关。对**和***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建任何工程的事情毫不知情,我不认识也未见过***;只是介绍湛江实业公司给**使用资质,因为湛江实业公司对**并不了解,所以该公司汇给**的有关工程款是经其本人账户后在汇给**的,其不了解**的工程,也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工作。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辩称:恳请法庭判令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施工,因此***无权向其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和其公司之间从无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无其公司签署的委托施工指令或者签证资料,更无直接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系由龚乃初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的,其经营效益和风险应由实际施工人龚乃初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的对应性原则,如果系龚乃初所施工范围内出现的工程款纠纷应由龚乃初负责。涉案的进水渠护坡、拦污浮排及台风损坏配套修复工程以及左岸生活区值班室、室外工程等配套工程系龚乃初挂靠其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施工合同文件的签署、工程的施工均是龚乃初经手办理,龚乃初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广东水电二局拖欠工程款,应由龚乃初和其公司一起向广东水电二局主张权利,如果是龚乃初所聘用的施工队伍出现工程款纠纷,应由龚乃初对所拖欠后者截留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3.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未最后结算,其公司从广东水电二局处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后,基本上是两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龚乃初,即没有拖欠龚乃初之任何工程款,更无拖欠***的工程款;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其公司从广东水电二局领取了工程款7笔合计2113012.75元,扣除税金4.48%和管理费1%合计96986.40元后,分7次将2016026.35元直接划转到龚乃初个人账户,由龚乃初支配使用,因此其公司已经将本案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龚乃初。即便是***在龚乃初允许之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而出现被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形,也是龚乃初和***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4.综上所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龚乃初挂靠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下,其公司已经将所有领取到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龚乃初,因此即便***和龚乃初之间有工程款纠纷,也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事实上或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与湛江实业公司签订的《鉴江供水乾塘泵站进水渠护坡、拦污浮排及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869826元;同年11月14日其公司与湛江实业公司签订的《闸坝工程左岸生活区值班室、室外工程等配套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1356792元;其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已与湛江实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湛江实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恳请法庭驳回湛江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广东水电二局鉴江供水枢纽工程I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龚乃初挂靠的湛江实业公司(乙方)签订《鉴江供水乾塘泵站进水渠护坡、拦污浮排及台风损坏配套设施修复工分包合同》。被告龚乃初挂靠的湛江实业公司承包广东水电二局鉴江供水枢纽工程I标项目工程。被告龚乃初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广东水电二局根据其与湛江实业公司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湛江实业公司,湛江实业公司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龚乃初,被告龚乃初再提成一定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原告***与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执,2017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2994元,并立下欠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80600元,尚欠792394元。
此外,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与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一、被告**尚欠到原告***工程款多少;二、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的主体。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认为,2017年12月16日虽然写了一份结算清单和一张欠条,但结算清单和欠条均是错误的,现经核算实际工程款共计1142954.5元,减除相关费用20000元、电费2000元、代付的材料费、农民工工资以及已经支付的580600元,实际欠款仅为540354.5元。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由**立下“与***做泵站围墙加固工程和左右岸值班室及左岸围墙、限高架”的结算清单及“截止2017年12月16日应支付***工程款872994元”的欠条,被告**抗辩结算有误,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应认定该结算所欠下的工程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2017年12月16日**欠***工程款872994元,扣减后来支付的80600元,现尚欠792394元。
关于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施工,**与***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至于本案的被告广东水电二局、湛江实业公司、龚乃初是否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应根据其是否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付未付等因素来判定。本案**在庭上陈述亦称广东水电二局、湛江实业公司、龚乃初均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无拖欠,故***无权请求广东水电二局、湛江实业公司、龚乃初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无关联,原告***无权请求其支付工程款,申请冻结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92394元,并偿付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724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土福
审 判 员  麦郁龄
人民陪审员  李土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云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