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遂溪县广湛公路殷屋路段**侧。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长椿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住所地:河**省郑州市嵩山**路**号87号。
法定代表人:侯清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土荣,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住湛江市坡头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实,住所地:广**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号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康田,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住湛江市坡头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哲,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下称华润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下称火电建设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下称电力公司)、陈土荣、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实业公司)、陈康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潘惠,被上诉人火电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星,被上诉人陈康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和被上诉人建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力公司、陈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湛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火电建设公司、陈土荣连带清偿货款22986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567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期据实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款日)。电力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为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康田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火电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已经注销,火电建设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需方为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以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产品结算单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并以自2010年12月起,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而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是:(一)陈某在2010年11月后的结算单上签字符合合同约定,火电建设公司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遇有甲方不能盖章时,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很明显,对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并不必然需要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字同时出现,两者有其一即符合双方约定。2.陈某符合“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特征。本案中,共有《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6张,其中前九张均由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盖章和陈某签字,后七张只有陈某签字。虽然没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但单位公章与陈某的个人签字曾多次同时出现,这就说明陈某系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认可的授权业务经办人。一审判决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陈某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陈某是经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授权委托的业务经办人的书面证据(不排除陈某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或业主方代表签名的可能性)”,该认定丧失公正,显属枉法裁判。试问:签收结算单的人难道必须是公司员工吗?普通代理人不行吗?陈某的签名落于“客户签名盖章”处,而客户就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面对如此事实,一审法官居然说“不排除陈某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或业主方代表签名的可能性”,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二)退万步而言,纵然陈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其签字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如下事实构成我方相信陈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1、陈某签字曾多次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公章同时出现。2、没有任何人告知我方湛江分公司已经注销、陈某的代理权已经改变。3、我方出具的《产品结算单》抬头仍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4、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产品结算单》并非必须要由“单位盖章+个人签名”,而是二者取其一即可。所以,我方信任陈某签字是合情合理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得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仍然继续供货至2011年7月,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纯属歪曲事实。
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并未通知上诉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已将注销事实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对陈伟的问话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供货当时已经知道湛江分公司已经注销。事实上,如果对方将湛江分公司注销事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有可能不再继续供货。即使选择继续供货,上诉人也会与具体的买受方签订新的《混凝土销售合同》。
三、一审判决以《三方协议》为由,称“原告继续多次供货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应当早已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提出异议主张或者要求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作出确认”,该认定难以令人信服。
《三方协议》仅约定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负责监督货款支付,没有其他实质性内容。换言之,在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就受法律保护。至于是否需要另行确认,要根据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试问:陈某已经签字,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单位盖章或个人签名”二选一即可,一审法院以“未经单位确认”而否定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其理何在?
四、陈土荣签署《还款协议书》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并不构成债务转移。
第三人自愿加入到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并承诺还款,这是典型的“债务加入”。关于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的相关司法观点。根据这些司法观点,本案系并存的债务加入,陈土荣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主债务人火电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债务转移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债务转移必须具备如下重要条件:各方明确说明债务转移事实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同意真正的债务人脱离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仅让陈土荣来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一审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参加过一审庭审的人都会形成这样一个内心确认:陈土荣只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打工者。一审法院判定其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将置一个打工者于万劫不复之窘境,该判决是不负责任的。
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一审判决将违约金的起算日确定为2013年7月1日,并称这是我方诉请,该认定毫无依据。事实上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日是“分段计算”,而该分段计算方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还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未通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参与协商,且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计付违约金,而该协议却将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条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擅自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负担,该违约金条款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能成立。相反地,该约定不仅没有加重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担,而是减轻了其负担。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可知,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主张的,应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就是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本案中,上诉人仅依据还款协议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加收,一审法院认为加重了对方负担,令人费解。
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供货最晚时间为2011年7月,合同约定结算日后50天内还款,也就是说,诉讼时效起算日为2011年9月20日。2012年、2013年、2014年,债务人曾多次还款,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最为重要的是:2012年10月22日,陈土荣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本案债务于2012年10月22日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后,2014年1月29日,陈土荣还款一次,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七、关于电力公司的责任问题。
虽然电力公司后期已经不是火电建设公司的投资者和开办单位,但历史上它曾是火电建设公司的投资者和开办单位,也正是在这个时候,火电建设公司出现了投资不实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电力公司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证明其已经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甚至没有向法庭出具一份《验资报告》,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八、关于陈康田责任问题。
一审判决判令陈康田不承担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辑出版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第97至101页“庭推精要”栏目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官曹士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1日经济庭庭务会议研究结果整理的文章,题目为《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该文关于企业注销时的“对公承诺”问题有如下论述:“四、清偿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不排除对企业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当清算主体撤销所开办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及时清理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的企业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该清偿责任的性质具有允诺责任的性质,是根据清算主体的对公允诺而产生的。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本案中,陈康田在注销湛江分公司时作出了“对公承诺”,鉴此,上诉人认为,陈康田应该对湛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火电建设公司辩称,1、火电建设公司从未授权设立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2、违法设立的湛江分公司已于2010年12月注销,关于注销的情况,上诉人是清楚知晓的。3、上诉人所谓的债权债务最后一次形成的的时间是2011年8月1日,至今有五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电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土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筑实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康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华润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提货货款已付清。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源于承揽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主体建筑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合同,止于分包合同终止。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已不再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涉案工程分包承建期间所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已向华润湛江公司支付完毕,案涉货款清偿责任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华润湛江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货款汇款清单亦清楚表明2010年5月至11月份期间的货款,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已支付完毕。
二、陈某在不同时间段代表的单位身份是不同的,将“陈某”视为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认可的授权业务经办人没有依据。陈某在2010年11月后的《产品结算单》上签字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无需对陈某的签字行为负责。关于陈某的身份,是本案必须弄清楚的关键问题。事实上,陈某是受广西电力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派负责混凝土使用、核对签收的专职工作人员,其在不同时间段代表的单位身份是不同的。自涉案工程建设以来,《产品结算单》客户签名盖章一栏,就一直由“陈某”签名,这在《产品结算单》上可以清楚反映。
无论是与广西电力合作,还是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合作,华润湛江公司已经用实际行动对《产品结算单》的确认方式达成共识,即签收人个人签字+单位盖章共同确认方可有效,因为各方都清楚陈某的代理身份不确定。在2010年5月20日之前,其代表的是广西电力收货,故在《产品结算单》另加盖“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1月底,其代表的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收货,故在《产品结算单》上另加盖“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是自2010年12月起,由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广西电力己终止分包合同,并且同期己注销工商登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己口头通知华润湛江公司(这一情况据一审法院向华润湛江公司原负责人陈伟调取的《调查笔录》也证实)。故此《产品结算单》自2010年12月起,不再出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印章,华润湛江公司是知道这一情况变化的原因。至于《产品结算单》是华润湛江公司单方出具,华润湛江公司得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未对“客户名称”作相关变更,抬头仍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其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及内部管理过失所致,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故此,关于陈某的代理权的确认,必须有对应的委托单位盖章均可对相应委托单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的签字行为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华润湛江公司知悉提货人并非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华润湛江公司已经处分案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涉货款属于陈土荣,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间提货未付款部分由陈土荣承担清偿责任。案涉货款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华润湛江公司(甲方)与陈土荣(乙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既不是债务加入,也不是债务转移。协议中双方已非常明确案涉货款的债务因陈土荣提货产生由其个人偿还。《还款协议书》第一条“截至2012年10月2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2,998,664.00元),该货款属于乙方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提货未清款部分”。由此,华润湛江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实际提货人为陈土荣,案涉货款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谁是真正的提货人,谁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华润湛江公司对案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作出明确处分。若华润湛江公司认为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实际提货人,应承担案涉债务,为何没有要求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对2010年12月起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为何未通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参与《还款协议书》的协商签署。很显然,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案涉货款无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自2010年12月起己终止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此后用于案涉工程产生的混凝土货款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陈康田作为当时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承揽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期间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己支付完毕,在与华润湛江公司因混凝土订购产生的债权债务处理上无任何过错。华润湛江公司以陈康田在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作出对公允诺声明为由主张陈康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案涉货款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那么火电建设公司作为其设立公司,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作为火电建设公司的股东都无须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华润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润湛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电建设公司、陈土荣连带清偿货款22986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567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后期据实计算),合计2904343元;2、电力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为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公司、陈土荣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火电建设公司原由电力公司出资设立,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1]103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电网企业主辅分离改革及电力设计、施工企业一体化重组方案〉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1]41号),于2011年9月28日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火电建设公司划入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是隶属于火电建设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由火电建设公司批准出资设立,并批准由陈康田担任公司负责人,于2010年3月29日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登记成立。后因火电建设公司体制改革原因申请注销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并委托陈康田办理该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批准于2010年12月8日注销该企业登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存续期间作为需方(甲方)于2010年5月1日,与华润湛江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华润湛江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该工程由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承建施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单价;数量说明:合同预计数量500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准。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结算方式:双方凭签认的《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混凝土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甲方须在结算日后五个工作日对乙方提供的《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结算单》进行确认,遇有甲方不能盖章时,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签字盖章,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二)付款方式: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结算日后50天内支付100%。(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但是,该合同附件一《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中“送货单签收人、对数单签收人、订货人”一栏并没有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确定的被授权经办人姓名。同时,针对涉案工程,华润湛江公司(丙方)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乙方)、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为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工程项目总承包,乙方为甲方的分包方。现乙、丙双方2010年5月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丙方向乙方供应混凝土及提供发票,乙方每月与丙方结算及按合同支付混凝土货款。甲方负责监督乙方货款支付,在丙方按时收到乙方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华润湛江公司即按合同向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在《产品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且“客户签名盖章”一栏有证人陈某签名。2010年10月29日,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甲方)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乙方)、建筑实业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50MW)主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终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指定的丙方建筑实业公司,但终止协议并没有确定将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关系由建筑实业公司承接,建筑实业公司也未与华润湛江公司重新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自2010年12月份注销登记后,从2011年1月份开始至同年7月份,并没有在华润湛江公司出具的《产品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只有陈某个人签名,且不再向华润湛江公司支付货款。据原审法院向华润湛江公司原负责人陈伟调取的《调查笔录》显示,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已口头通知华润湛江公司,但华润湛江公司仍继续供货至2011年7月25日。华润湛江公司因涉案混凝土货款未能受偿,于2012年10月22日与陈土荣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陈土荣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998664元,该货款属于陈土荣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间提货未清款部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陈土荣承诺按下列方式偿还华润湛江公司欠款:1、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120万元;2、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款人民币90万元;3、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89.8664万元;4、陈土荣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998664元。第三条约定:若陈土荣发生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陈土荣于2014年1月30日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润湛江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2月9日,华润湛江公司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未付,因该公司已注销,火电建设公司是该公司设立人,电力公司为火电建设公司出资人,陈土荣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属债务加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火电建设公司辩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为恶意、虚假非法设立,其并没有授权登记设立该分支机构,对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不知情;华润湛江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且应由实际欠款人陈土荣承担偿还;同时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华润湛江公司诉讼请求。电力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及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政策规定,火电建设公司已划入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不是火电建设公司出资人,华润湛江公司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陈土荣承认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但辩称是为老板打工,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实业公司辩称没有承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任何混凝土销售合同,华润湛江公司所诉涉案货款与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实体责任。第三人陈康田辩称,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10年11月底已终止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此后用于涉案工程产生的混凝土并没有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盖章确认,涉案货款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无关;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在2010年5月至11月份期间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华润湛江公司与陈土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确认涉案货款是陈土荣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间提货未付清款部分,涉案货款应由实际提货人陈土荣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华润湛江公司主张所欠的货款是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期间,也即是华润湛江公司与陈土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该货款属于陈土荣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提货未付清款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润湛江公司主张的货款2298664元究竟属谁所欠?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和各方举证、质证,通过庭审调查,华润湛江公司与火电建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湛江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观该合同显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混凝土的供需数量,且合同有效期约定至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华润湛江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华润湛江公司供货后由甲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在产品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为准,遇甲方不能盖章时,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结算后50天内支付货款10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需方为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应以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产品结算单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但从2010年12月份起,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因注销登记而停止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后不再在产品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华润湛江公司在得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登记后仍然继续供货至2011年7月份,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且华润湛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陈某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陈某是经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授权委托的业务经办人的书面证据(不排除陈某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或业主方代表签名的可能性),陈某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华润湛江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货款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所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规定以及华润湛江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华润湛江公司继续多次供货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华润湛江公司应当早已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提出异议主张或者要求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作出确认。而且,华润湛江公司与陈土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货款2998664元已确认“属陈土荣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间提货未清款部分”,亦即说明2011年3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根据华润湛江公司提供的货款汇款清单表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在2010年5月至11月份期间向华润湛江公司提货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并未通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参与协商,且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没有约定计付违约金,而该协议却将原《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条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擅自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负担,该违约金条款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只对陈土荣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还款协议应视为华润湛江公司与陈土荣对涉案货款作出重新确认。华润湛江公司主张陈土荣签订还款协议是债务加入而不是债务转移,其从未放弃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脱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而仅让陈土荣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登记注销后其主体已消亡,失去合同主体资格,华润湛江公司提供没有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结算清单》主张货款债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继而,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登记注销后,华润湛江公司主张其上级开设公司即电力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不是火电建设公司出资人,华润湛江公司主张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陈土荣承认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但辩称是为老板打工,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货款应由陈土荣承担清偿,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华润湛江公司,故华润湛江公司主张陈土荣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经审查华润湛江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的五份《产品结算清单》,货款总价款为人民币3498664元,与其起诉主张本案的货款金额不符,现华润湛江公司主张货款2298664元(已冲减陈土荣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予以照准。建筑实业公司并没有承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更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故不需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混凝土货款已经付清,第三人陈康田作为该公司注销前的负责人,华润湛江公司以陈康田在该公司登记注销后作出对公允诺声明为由主张陈康田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华润湛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从2011年8月份之后曾向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但华润湛江公司与陈土荣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至华润湛江公司起诉时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公司、建筑实业公司及陈康田的辩解理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土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229866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货款总额2298664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34.74元,由陈土荣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华润湛江公司主张的货款究竟属谁所欠,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2010年5月1日,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至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期间,双方间的混凝土买卖都是货、款两清。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向华润湛江公司原经理陈伟的问话笔录,证实华润湛江公司是清楚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这一事实,且发生欠款后,华润湛江公司多次派员到建筑实业公司催收货款,陈伟亦认为涉案货款应由建筑实业公司归还。说明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华润湛江公司是清楚的,其亦认为拖欠货款不是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的。最后,在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华润湛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之前,华润湛江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货物结算单有陈某签字和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至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期间,华润湛江公司向涉案工地供货,货物结算单亦有陈某签字和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盖章确认;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货物结算单只有陈某签字。从上述各个阶段陈某的签字和盖章来看,陈某在不同阶段的身份是不同的,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货款结算单只有陈某个人签字,说明陈某是代表工程总承包方或发包方收货,此时陈某的签字对火电建设公司湛江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华润湛江公司请求火电建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润湛江公司主张电力公司、陈康田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22日,华润湛江公司(甲方)与陈土荣(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2年10月2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本金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整(¥2,998,664.00元),该货款属于乙方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提货未清款部分。”由此,华润湛江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实际提货人为陈土荣,故其认为陈土荣是债务加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陈土荣承担偿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润湛江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79元,由华润混凝土(湛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李建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玉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