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660号
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伟,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伟、杨瑞欣、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局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国土局以招投标方式和被告同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准格尔旗境内,施工项目依据施工图纸进行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1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3836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土局依约定预付工程款230万元。但被告同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现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被告同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同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国土局出示施工合同及设计被告、预付款证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同力公司认可收到230万元工程款,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应按照实际情况对施工量及施工方案进行变更。被告同力公司认可原告国土局出示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公司承认原告国土局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国土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力公司承认原告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但同力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对施工量及方案予以变更的主张,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程序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6元(原告国土局已预交18748元),减半收取18748元,由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