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660号
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伟,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开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伟、杨瑞欣、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局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国土局以招投标方式和被告同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准格尔旗境内,施工项目依据施工图纸进行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开工日期2011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工程价格3836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土局依约定预付工程款230万元。但被告同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现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2、被告同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同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国土局出示施工合同及设计被告、预付款证明、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同力公司认可收到230万元工程款,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应按照实际情况对施工量及施工方案进行变更。被告同力公司认可原告国土局出示的所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同力公司承认原告国土局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国土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力公司承认原告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但同力公司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对施工量及方案予以变更的主张,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依程序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6月15日与原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6元(原告国土局已预交18748元),减半收取18748元,由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