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3民初1840号
原告: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俊威,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霞,内蒙古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林,任董事长。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凌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出支付的工程款149.9949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149.9949万元为基数,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超出支付的工程款17.927628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17.927628万元为基数,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响应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号召,按照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的总体布局要求开展了大规模的新农村建设工作。因时间紧、任务重、施工中涉及拆迁、迁移、选址等诸多困难,在前期建设准备不充分、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催促下,原告为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仅根据当时的现有情况便开始组织包括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和人员为和林格尔县农村“十个全覆盖”工程进行工程施工招标。工程名称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2016年农村“十个全覆盖”(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十标段)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规模为石咀子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标价为698.5034万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范围是“图纸”。工程任务为拆除危房及清运,墙体抹灰及涂料,新建花栏墙,入户路及道路两侧硬化,铺设面包砖或工字砖,新建广场、公厕、垃圾池、清运垃圾、新建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施工条件不具备,实际施工时,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中标合同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完全按照被告实际施工人***的要求,由原告向和林格尔县财政局申请,并由财政局全额拨付后转付给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没有审核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仅根据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要求,原告将6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委托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全面审计。经内海誉审字[2019]093号审核报告审计:1.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审结算金额为813.0947万元,核减金额为363.0896万元(没有按照中标价、合同价698.5034万元结算,也没有按照合同施工),审定结算价为450.0051万元。2.2019年7月26日,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双方无争议。3.原告通过和林格尔县财政局拨款并转付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其中:(1)2016年6月23日支付133万元;(2)2016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3)2016年8月22日支付21万元;(4)2016年12月21日支付80万元;(5)2017年1月13日支付116万元;(6)2017年8月3日支付90万元;(7)2018年2月1日支付110万元。4.截止2018年2月1日,原告超出超支付工程款149.9949万元(600万元-450.0051万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2.067272万元。5.经查:被告***借用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协商返还超出支付工程款事宜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均同意返还。但是,以其他挂靠施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返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使用,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由被告***实际占有。当原告发现工程款超出支付,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按照《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再一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规定,判令被告***返还超出支付工程款17.927628万元及逾期返还的利息,被告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十标段)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规模为石咀子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中标价为698.5034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任务为拆除危房及清运,墙体抹灰及涂料,新建花栏墙,入户路及道路两侧硬化,铺设面包砖或工字砖,新建广场、公厕、垃圾池、清运垃圾、新建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工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施工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133万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22日支付21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80万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116万元、2017年8月3日支付90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110万元。2019年7月26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委托内蒙古海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十个全覆盖”工程,按照已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全面审计。经内海誉审字[2019]093号审核报告审计,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审结算金额为813.0947万元,核减金额为363.0896万元,审定结算价为450.0051万元,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超出支付工程款149.9949万元。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其返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2020年11月16日,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超付工程款132.06727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依照上述规定,判断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超付工程款17.927628万元及利息,关键在于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法律根据。依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认可审定结算金额为450.0051万元,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超付工程款149.9949万元。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返还132.067272万元,在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17.927628万元(149.9949万元-132.067272万元)具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应将该款项返还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本案中,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600万元,并没有超出中标价,且其在收到退还工程款的函后积极返还大部分工程款,其对占有超付的工程款不具有恶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没有及时对工程进行审计验收而先行拨付工程款,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造成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不当得利,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要求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9276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项17.927628万元;
二、驳回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内蒙古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已预交9150元,由本院退还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人民政府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彩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