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6民初1392号

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官中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及非伤用药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委托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欧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3,29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员工杨仕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XXX**大型汽车与邹礼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礼佑受伤。2015年12月16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仕勇与邹礼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邹礼佑在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881.36元。邹礼佑的伤势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在邹礼佑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及赔偿金共计47,881.36元。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XXX**大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了相关赔偿,在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却被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辩称:1.原告员工杨仕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超出此部分的数额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没有实际给付的被告也不予理赔;2.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扣除医保不报销费用10,400.01元和与车祸伤诊治无关费用3676.98元;3.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赔付的数额。经查明,受害人邹礼佑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73天,伤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邹礼佑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881.36元,经鉴定,其中包含医保不报销费用10,400.01元和与车祸伤诊治无关费用3676.98元,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邹礼佑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8,8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12,818.2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238.2元(31,191元/年÷365天×7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52,010.7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32,454.37元,伤残赔偿范围19,55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偿,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是违约行为,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扣除医保不报销费用和与车祸伤诊治无关费用,并举证证明了医保不报销费用和非治伤用药的项目和数额。依据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被告关于医保不报销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伤者29,556.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18.2元、护理费6238.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员工杨仕勇与邹礼佑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邹礼佑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其余损失22,454.37元的50%即11,227.2元,根据原、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9,55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11,227.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433元,由原告湖南有线祁东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四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佩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